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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机建委X组。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机建委X组。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并于第二年生育男孩,取名吕某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由孩子自己决定;3、房产的一半归原告。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孩子愿意随我共同生活,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欠我母亲1万元的债务要求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吕某平,现年11周岁,就读于鞍山市向阳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X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吕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该房屋价值16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男孩吕某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确定问题,因吕某平现年11周岁,其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尊重孩子的意见;尽管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考虑到原告无业,并表示自己每月只能支付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X号私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予以平均分配。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房屋价值16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考虑孩子同被告胡某共同生活,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万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欠其母亲1万元的共同债务应平均分配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欠其母亲及朋友的共同债务x元应平均分配的主张,因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吕某平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

三、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X号私有房屋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房屋折价款8万元;

四、双方共同欠被告胡某母亲1万元的共同债务,各负担5000元;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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