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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吴某、张某、韩某、耿某抢劫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92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河北省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住(略),捕前暂住(略)。

辩护人刘卫国,唐山市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五洲技校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X乡X村X区X排X号,捕前暂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五洲技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县X街X号,捕前暂住(略)。

辩护人张海龙,系张某之父。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五洲技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X乡X村,捕前暂住(略)。

辩护人张礼,秦皇岛市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南天顺汽车配件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X镇X村,捕前暂住(略)。

辩护人赵冰,唐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亚军,与被告人耿某系亲属关系。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唐山市X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吴某、张某、韩某、耿某犯抢劫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吴某、张某、韩某、耿某及其辩护人刘卫国、张海龙、张礼、赵冰、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吴某伙同一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预谋冒充警察抢劫传销人员财物,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唐山市X区沿河东楼小区,准备进入增X楼X门X室实施抢劫,因敲门后无人应答,三人便下楼,在该楼门口处遇见田某、刘相林、丁美林,被告人姚某、吴某及另一男子谎称是警察,将该三人截住,并让三人靠墙站好,对三人实施搜身,从田某身上抢走中兴牌A300型手机一部及挎包一个,包内有领带一条、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电池一块,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33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2004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吴某预谋冒充警察抢劫传销人员,由吴某找到被告人张某、韩某、耿某,五人在姚某的带领下乘坐出租车来到唐山市X区河北四号小区,被告人耿某等在楼下,被告人姚某、吴某、张某、韩某冒充警察以查传销人员为名进入X楼X门X室,威胁租住在此的刘相林、杨云超、朱鹤松等八人不要动,并让该八人靠墙站好,由被告人张某、韩某负责看管,被告人姚某、吴某翻找室内财物,抢走白色(略)手机、白色TCL手机、红色三星手机各一部,及手机充电器、身份证、士兵证、电话本等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720元。在被告人姚某等四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耿某在楼下见有两人像传销人员,在明知姚某等人正在冒充警察抢劫的情况下,跑到楼上为被告人姚某等人通风报信。姚某等四名被告人遂跟随被告人耿某下楼逃跑,被告人吴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吴某、张某、韩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韩某、耿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韩某、耿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张某、韩某、耿某的辩护律师的一个共同辩护观点为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认定,对被告人姚某、吴某、张某、韩某、耿某按冒充警察入室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情形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法(2000)X号]对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属于入户的行为。而五名被告人进入的唐山市X区河北X号小区X楼X门X室。是传销人员传销的场所,因为此处群体多人,有男有女,而且男女之间不是亲友或夫妻关系,人员分布河北、河南、山西、山东等,属于混杂人员、且屋内只有一张床,显然不属于为生活居住的场所,另外本案五名被告人也不构成冒充警察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吴某在行为过程中曾用语言表述过他们二人是警察或者是派出所的,但这只是用语言发出威胁的方式进行抢劫,实行精神控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要正确理解冒充二字的真正念义,冒充就是用假的冒充真的,就是以假乱真。从司法判例掌握来看,冒充警察应该有身份象征,如着警服、配带假标志、胸徽、臂章或出示假证件,携带警棍、手铐等才能构成冒充。而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和吴某只是有过语言表述,当传销人员向其要证件时,他们吓得逃之夭夭,所以不能认定本案五名被告人有冒充警察抢劫行为。另外姚某的辩护律师及吴某自行辩护还提出他们二人在行为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行为劫取他人财物,在客观方面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成立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张某、韩某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姚某、吴某骗至犯罪地点,所以谈不上与姚某、吴某二人共谋抢劫的犯罪故意,同时在姚某、吴某抢劫过程中,他们二人没有参与抢劫行为,只是在屋里站着,应认定二人无罪。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被告人耿某在姚某等人去抢劫的途中,心中猜想姚某和吴某可能要去堵传销人员,但这只是他本人的内心活动,并没有和其他人共谋抢劫,所以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他猜想姚某等人可能要去堵传销人员,所以他才没有跟随姚某等人一起上楼实施抢劫,这反映了耿某在当时拒绝犯罪的主观心态。姚某、吴某在楼上抢劫的过程中,他上楼告知姚某楼下还有传销人员,也并不是为姚某等人通风报信,而是想通过此种方式吓走姚某等人以阻止姚某等人继续犯罪,所以耿某应认定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吴某在老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时商量冒充警察抢传销人员的财物,二人同意后又叫上另一名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唐山市X区沿河东楼小区,准备进入增X楼X门X室实施抢劫,因敲门后无人应答,三人便下楼,在该楼门口处遇见田某、刘相林、丁美林,被告人姚某、吴某及另一男子谎称是警察,将该三人截住,并让三人靠墙站好,对三人实施搜身,从田某身上抢走中兴牌A300型手机一部及挎包一个,包内有领带一条、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电池一块,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33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2004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找到被告人吴某并提议去路北区再次抢劫传销人员的财物,但为了预防被传销人员殴打,吴某以出去玩为由,叫来了被告人张某、韩某、耿某,五人在姚某的带领下乘坐出租车来到唐山市X区河北四号小区的一个网吧门口,姚某、吴某又以到朋友家玩去为由,将毫不知情的被告人张某、韩某、耿某骗上楼,其中被告人耿某在上到第三层楼时,自己毅然决定回到楼下,没有继续上楼,因为耿某以前在学校时曾听吴某说过抢抢传销人员财物的事情。2004年6月3日,他一上车就感到事情不妙,但想下车为时已晚,现看到姚某、吴某带着张某等人往楼上走而没有去所谓的网吧去玩,更加印证了自己的猜测,由于意识到吴某等人可能要去抢传销人员的财物,所以他在没有和任何人商量的前提下自己回到楼下呆着。姚某、吴某等四人来到X楼X门X室,被告人姚某隔着门听里面的动静,好像里面没人,几个人就在门外呆着,此时正好上来一男一女,门就开了,姚某首先尾随跟进去,吴某、张某、韩某也先后进屋,当时屋里至少有七八名传销人员,其中有一名女性。姚某、吴某进屋后开始翻东西,吴某还负责登记传销人员的住址和姓名,在此过程中,姚某、吴某曾说过我们是公安局的,你们的证件、物品明天到公安局来拿的语言表述,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韩某一直在屋里站着,没有参与抢劫行为,被告人韩某也没有任何语言表述,张某曾告诉过吴某有一名传销人员衣服里有手机,致使此部手机被吴某搜走。被告人耿某在楼下呆着的过程中,发现有二名穿着打扮像搞传销人员,所以跑上楼告诉姚某楼下还有两名传销人员。姚某和吴某在翻东西的过程中,有人向吴某要证件,二人唯恐事情败露,带领张某、韩某二人逃跑,传销人员发现事情不对,赶紧追赶,把吴某在逃跑过程中抓获。移送公安后其余四被告人相继落网。在这次抢劫过程中,共抢得白色(略)手机,白色TCL手机,红色三星手机各一部及手机充电器、身份证、士兵证、电话本等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供述:2004年5月中旬一天,我和吴某及吴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在老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席间,我和吴某说起了冒充警察抢传销人员财物的事,吴某同意,并叫来一个朋友,我们三个一起打车来到路北区东窑小区的一个X楼,我们就敲门,我们见无人就下楼去,在外面我们遇到三个搞传销的人员,我们就将他们截住,翻他们的东西,在翻的过程中,我们说我们是派出所的。

2、被告人吴某在2004年7月21日在公安卷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实与姚某的供述基本相符,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还有被害人田某、刘相林的基本一致的陈述相佐证。

3、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4年6月3日20时许,我找到五洲技校学生吴某、与他一起商量去河北四号那边冒充警察抢几部手机去,吴某同意,吴某还找来耿某及另外两名五洲技校的学生,我带着吴某等四人坐车来到河北四号小区,我又带他们来到河北四号小区X楼X门X室。耿某不知什么原因没有上楼。我们四人见屋里没动静,就在门外呆着,过了有二、三分钟,从下面上来一男一女,X室的门就开了,我也就跟了进去,吴某等人也跟我一块进屋了,当时屋里共有七、八个男的,一个女的,我就开始翻东西,并搜查传销人员身上的财物,吴某登记传销人员的住址和姓名,同时也翻室内的东西,在我们翻东西期间,那名女的问:你们有证件吗我们也没回答,继续翻东西,我对搞传销的人员说:想要东西明天到派出所来拿,我就先下了楼,后听到后面有追喊的声音,我就意识到传销人员追来了,我就跑了。

4、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姚某基本相同,能互相印证彼此供述的真实性。

5、被告人韩某、张某、耿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一致表述他们是被吴某骗出来玩的,对姚某、吴某预谋冒充警察抢劫一无所知,这一点从姚某、吴某的供述中也得到证实。

6、被告人韩某、张某在供述中一致认为,在姚某、吴某进屋翻东西的过程中,一直在屋里站着,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韩某也没有任何语言表述,此事实也有被告人姚某、吴某的供述证实,可以相互印证。

7、被告人张某自己供认自己告诉过吴某一名传人员身上有一部手机的行为。

8、被告人姚某、吴某、张某、韩某一致供述在姚某、吴某翻东西的过程中,曾有过我们是派出所的,证件等东西到公安局来取的语言表述。

9、被告人耿某在供述中承认,在楼下呆着的过程中,发现有两名像是传销人员,曾上楼告诉过姚某。

10、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吴某等人的抢劫现场及抢劫的相应财物。

11、价格鉴定书证明姚某等人抢劫财物的价值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吴某两次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这起共同犯罪的主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是否具备冒充军警人员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对入户抢劫有明确的界定,其规定是“入户抢劫是指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从本案来看,姚某等四名被告人进入的是里面人员为天南海北的传销人员,且是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男女,人数多达八、九个人,屋里只有一张床,所以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户的范畴,而应认定为传销人员的非法聚集点。另外本案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首先,所谓冒充就是以假充真,应具备以假乱真的外部特征,冒充警察最起码应该着装或者有假工作证、械具等外部表面特征。本案中姚某、吴某只是有偶尔语言表述,并没有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具备的最起码的外部象征。其次从罪行法定原则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来分析,本案也不宜作为冒充警察而加重处罚。因为从本案姚某、吴某实施抢劫的过程来看,使用暴力手段不是很明显,只是有宣称我们是警察的语言威胁,当此威胁被识破,即传销人员向其要证件后,他们并没有象我国刑法规定的那样由胁迫转为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而是选择了逃跑的手段,这就反映出被告人并没有必须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主观心理活动。再加上考虑到抢劫的对象是非法传销人员,数额又不是很大等因素,应定一般抢劫为宜。庭审中,被告人姚某的律师提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名辩护人提出五名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韩某、耿某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姚某和吴某骗至犯罪现场的,但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被告人张某、韩某进屋后一直站着,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张某只是告知吴某一名传销人员身上有手机的行为,被告人耿某在自己猜出姚某、吴某可能抢传销人员后,并没有跟着一起上楼,而是自己在楼下呆着,当其发现有两人像传销人员后曾跑上楼把此情况告诉了姚某。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然事先与姚某、吴某没有通谋,但张某、韩某进屋后已意识到姚某等二人在实施抢劫后,并没有马上离开现场。客观上为姚某、吴某实施抢劫起到了壮胆助威的作用。被告人耿某在明知姚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还把楼下有传销人员的情况通报给姚某,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片面共同犯罪的特征。所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仍应为抢劫,但其作用和情节显著轻微,应认定为抢劫罪的从犯。对被告人张某、韩某、耿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及社会的危害后果,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被告人韩某、耿某是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

人民陪审员刘翠玲

人民陪审员赵玉兰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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