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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褒河矿产公司与李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阎经初字第38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阎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省汉中市褒河矿产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河东店。

法定代表人:陆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陕西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厂职工。

被告:李某,男,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汉族,阎良区X乡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西安市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汉中市褒河矿产公司与被告李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欠原告磷矿粉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磷矿粉质量不好,给我造成较大损失,并且原告自一九九三年底后一直再未索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暂欠条,注明“暂欠汉中褒河矿产公司磷矿粉(略)元整”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一九九三年底,一九九四年底向被告索要该款,后又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份向被告索要,被告因经济困难未付,双方又未能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诉称被告给付1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称给付间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暂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且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无还款期限的暂欠条后,原告在一九九三年底索要未果,应视为诉讼时效开始,因一九九四年年底再次主张权利而中断,此后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份再次主张权利系超过诉讼时效,又未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汉中市褒河矿产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仁

代理审判员何建华

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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