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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57年11月出生,系王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7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一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实际上收原告股金5000元,高息款x元。一审被告杨某某辩称,是我经手取王某的钱,当时他也是合伙人,后来他不干退伙,一共还了x元。一审被告胡某焕辩称,手续上是股金5000元,借款x元,后来原告要退股,结果没说住。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经口头协商办一美味调料厂,由杨某某外出借款。王某交给杨某某x元,由张某某执笔出具手续一份:“证明今收到王某股金伍仟元(5000.00元)借款壹万伍仟元(x.00元)一年期月息1厘美味调料厂泉水2001年12月18日。”据此,王某成为合伙人之一,但其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2003年7月份,王某提出退股要款,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同意,并陆续付给王某x元,余款经王某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出据的证明条虽称王某入股5000元,在王某退股时,张某某等三人均予同意,应认定王某已经退股,双方认可的所还x元应首先认定已还股金5000元。对证明条上的贷款x元,张某某等三人亦应及时偿还。王某认为张某某等三人归还的本金(含股金)x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双方对约定利息说法不一,应按证明条上“月息1厘”认定。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⒈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欠王某款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厘从2001年12月1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实际支出费用330元,由王某承担200元,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承担500元。

张某某、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王某某辩称,一审已经少判决给我了,对方属无理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偃师市X镇美味调味品厂系个体工商业户,户主胡某某,经营场所在顾县镇苗湾,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调味品加工、销售,注册资金1.8万元。现仍在经营。

本院二审认为,偃师市X镇美味调味品厂系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四道五人的合伙企业。2001年12月18日,该企业向王某某借款x元整。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认可偃师市X镇美味调味品厂已归还其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2月王某某起诉时,该企业仍在经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因此,王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属所诉主体错误。张某某、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05)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4)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公告费用200元,共计300元,均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有明显错误:本案一审是(2005)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二审撤销的是(2004)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裁定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裁定书是笔下之误,但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胡某某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而非借款,申请人所诉x元借款,已由杨某某经手全部还清。裁定书是明显笔误,应当纠正。但认定事实正确及裁定均正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已查明,偃师市X镇美味调味品厂系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胡某某,但二审又认定为合伙企业,故二审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不妥。由于二审裁定中企业性质认定有误,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合伙企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偃师市X镇美味调味品厂的户主胡某某,对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均已查明,张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虽落款为美味调料厂,但该款实为三人合伙所用。且在王某某退股时,张某某等三人均已同意,应认定王某某已经退股。双方认可已归还x元应首先认定已还股金5000元。其中3000元,王某某称应计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因此一审将该款计作归还本金并无不当。余款6000元也应由三人归还。胡某某辩称借款均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是借款行为人,张某某是出具借款证明的人,胡某某是工商登记的业主,一审判决三人归还欠款并无不当。同时二审裁定中撤销一审判决字号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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