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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宋某、孙某、王某甲、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民初字第22号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长海县农行职工,现住(略)。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长海县农行职工,现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长海县农行职工,现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长海县农行职工,现住(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长海县农行职工,现住(略)。

上述5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某久,系长海县检察院干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长海县支行),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新,系大连市农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玉印,系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宋某、孙某、王某、杨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宋某、孙某、王某、杨某,委托代理人隋某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新、曹玉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5人是80年代中期参加长海县支行工作的,并于1989年经考试被劳动部门录用为农行系统集体所有制职工。事后农行成立了“银农劳动服务公司”,隶属长海县支行管理。从90年代初,我们开始同长海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7月18日又重新同长海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1998年6月,长海县支行通过一次考试不及格为由,强行同我们解除劳动合同。按合同规定,我们没有违约,没有不胜任此项工作,为此,我们不同意长海县支行作法,要求长海县支行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因非法解除合同的工资收入,赔偿工资收入的25%,交纳劳动统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被告辩称:我们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违法。98年我们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金融体制改革和减员增效有关政策,结合长海县支行实际,开展精减基层营业机构和减员分流的人事制度。根据《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进行裁减,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1985年至1988年间,原告隋某、宋某、王某、孙某、杨某先后被长海县支行招收为储蓄代办员。1989年5月,5原告经过考试被劳动部门录用为农行系统集体所有制工人。事后,5原告从事长海县支行储蓄业务,1997年7月18日长海县支行同5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7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止。劳动合同限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998年6月长海县支行为减员增效,实行金融机构改革,依据《劳动法》第27条,对本行职工通过一次考试,对考试不及格人员实行精简,并中止了不及格职工的劳动合同。被中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时间一次性补发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事后,5原告不服长海县支行的决定,要求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后,5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长海县支行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因非法解除合同的工资,并按工资额赔偿25%。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双方所提供的书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5原告1997年7月与长海县支行签定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确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定,在合同签定时,双方在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况下,此合同的签定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长海县支行在末征得5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以一次考试不及格,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5原告劳动合同中止时间应是2000年7月18日,在5原告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之前,被告单方中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明显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7月,5原告同长海县支行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项规定了甲方长海县支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l、乙方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2、乙方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县(市)区医劳动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3、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怠工,违反金融政策和规章制度造成资金或财产损失的。4、业务素质,工作业绩低下,连年完不成工作任务的。5、挪用、贪污公款或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6、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服从领导分配或擅自离岗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7、对顾客态度恶劣,与顾客发生争吵、严重影响银行形象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8、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最后一页并注明,本合同经审核鉴证,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经查,5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且单方中止劳动合同是不当的。长海县支行辩称,我行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27条,是依法进行。《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发布,企业经济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可以裁员。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裁减人员进入法定程序的证据。另外,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第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第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第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第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上述几条是企业裁减人员的法定程序,而被告单位没有按裁减人员的法定程序进行。关于长海县支行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一节,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原长海县劳动局局长王××的证词,王××讲:“1998年6月,县农行根据《大连市农行机构人事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和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需要裁减人员,陈行长就此事咨询过我的意见,我当时答复:一是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二是对被裁减人员必须妥善安置好他们生活,不能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2000年4月26日”。王××这份证词只说明原长海县支行陈副行长,就长海县支行裁减人员一事问过劳动局局长。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全国分行行长会议文件之二,李殿军同志关于人事制度改革的专题发言第五条,关于清退代办员问题第四点,注意工作方法,清退工作要区别代办员的不同情况,按不同方式进行,做到合规合法,有理有据,手续完备,防止因工作简单而激化矛盾。对已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的代办员要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支持与帮助下进行清退。长海县支行辞退的5名原告,也没有按照这一规定办理,为此,从现有证据看长海县支行裁减人员的做法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已于1999年11月26日、30日到过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5原告同被告长海县支行签定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海县支行裁减人员的做法,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部发[1995]X号文件关于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2条笫4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3条第1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按照这一规定,被告除支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外,还应赔偿原告工资收入25%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因非法解除合同的工资,并按工资额赔偿25%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要被告交纳劳动统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意见,原告应按有关规定到单位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对隋某、宋某、孙某、王某、杨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补发原告隋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1,868.3元(包括1999年7月1日调资总额1,704.00元),补发原告宋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1,551.10元(包括1999年7月1日调资总额1,704.00元),补发原告孙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2,084.10元(包括1999年7月1日调资总额1,704.00元),补发原告王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1,811.10元(包括1999年7月1日调资总额1,704.00元),补发原告杨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1,980.10元(包括1999年7月1日调资总额1,704.00元)。

三、赔偿原告隋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5%的损失5,467.07元,赔偿原告宋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5%的损失5,387.77元,赔偿原告孙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5%的损失5,521.02元,赔偿原告王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5%的损失5,452.77元,赔偿原告杨某自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应得工资25%的损失6,495.0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一笔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有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王某柱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栾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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