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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6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易盛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X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称:两上诉人与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园恒丰公司)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后,实际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所使用的硬盘存放于某海地区,即该行为的实施地为上海市,一审裁定以合同签订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显然错误理解并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两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原审被告盛园恒丰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与盛园恒丰公司2003年3月6日签订的《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约定,两上诉人为盛园恒丰公司提供网站建设及网站推广服务,其中包括提供50兆硬盘空间,该硬盘空间由两上诉人安放在北京电报大楼,上海长信局;在北京对盛园恒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进行咨询服务。很显然,北京也是该合同的履行地。两上诉人依据上海长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签订主机托管业务协议,认为50兆硬盘空间实际存放于某海,上海应为行为实施地。主机托管业务协议签订在先,网络信息发布合同签订在后,而且网络信息发布合同中约定50兆硬盘空间存放于某京电报大楼或上海长信局,即北京电报大楼也是约定的行为实施地之一,主机托管业务协议不能否定北京电报大楼是约定的行为实施地,也不能证明50兆硬盘空间没有实际存放于某京电报大楼。故北京确为两上诉人为盛园恒丰公司提供信息发布服务行为的实施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某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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