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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甲诉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48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4879号

原告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宣武区回民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闪某乙(闪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诺华制药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闪某甲之祖母),女,北京市宣武区青年湖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西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总经理,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总经理,住(略)。

原告闪某甲诉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馨思雨中心)、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和被告馨思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孙某某(兼被告馨思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甲诉称,我的法定代表人闪某乙通过孙某某的联系于2003年9月23日与馨思雨中心签订协议,约定馨思雨中心为摄制12集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组建摄制组,我在该剧中饰演角色;馨思雨中心按照每集连续剧1000元的标准向我给付片酬,片酬共计x元;片酬给付时间为摄制中期向我给付三分之一,摄制完成后停机时向我给付余款;该剧的摄制期间为2003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我按照协议约定向学校请假,并自垫费用到《淘气儿一班》摄制组在大连的摄制基地进行演出。但在该剧的摄制过程中孙某某等摄制组负责人员相继不辞而别,且该摄制组在摄制完该剧的第8集后擅自停止了摄制,致使包括我在内的数名演员被所住酒店扣留。馨思雨中心和孙某某至今拒绝给付我任何片酬和差旅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馨思雨中心和孙某某给付我片酬x元,并给付我差旅费500元、调查费15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馨思雨中心辩称,我中心在摄制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过程中出现了资金问题,孙某某等负责人员离开大连筹措资金。我中心摄制完该剧的第6集之后,于2003年11月3日停止了该剧的摄制工作。但我中心于2003年11月8日解决了资金问题打算继续摄制该剧时,闪某甲已擅自离开了大连摄制现场。闪某甲与我中心在协议中约定的摄制终止期限为2003年11月26日,故闪某甲提前离开大连摄制现场应属违约,我中心现保留因其违约给我中心所致损失的起诉权利。我中心因该剧未摄制完成也受到了很大经济损失,闪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中心不同意闪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于2003年9月23日与闪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闪某乙签订协议并加盖馨思雨中心公章的行为,系代表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的投资人和制片人张忠文签订的协议,而非为我本人签订的协议。我只是馨思雨中心的工作人员,且在《淘气儿一班》摄制组中只负责财务工作,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不同意闪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确认:

2003年9月23日,闪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闪某乙通过孙某某的联系与馨思雨中心签订《演职员协议书》,约定馨思雨中心为摄制12集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组建摄制组,闪某甲在该剧中饰演童维纳角色;馨思雨中心按照每集连续剧1000元的标准向闪某甲给付片酬,片酬共计x元;片酬的给付时间为摄制中期给付三分之一,摄制完成后停机时给付余款;该剧的摄制期间为2003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共计60天。孙某某在《淘气儿一班》摄制组当中负责财务工作,并非该剧的投资人或制片人。

闪某甲在其祖母安某某陪同下赴大连参加《淘气儿一班》一剧的摄制工作。该剧摄制组在摄制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孙某某等负责人员从2003年10月25日起相继离开大连筹措资金,但并未告知闪某甲等演员以后是否可以解决资金问题恢复摄制工作以及恢复摄制工作的时间。馨思雨中心称已向闪某甲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剧摄制组欠付酒店食宿费用,致使包括闪某甲在内的数名演员滞留酒店。2003年11月3日《淘气儿一班》一剧的摄制工作停止,并且至今尚未恢复。闪某甲与其祖母安某某在酒店等待摄制组给付中期报酬及恢复摄制未果,于2003年11月3日离开大连回到北京。

馨思雨中心称摄制组筹措资金后于2003年11月8日返回大连,并努力通知闪某甲等演员继续摄制该剧未果,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馨思雨中心向法庭提供飞机票和火车票复印件数张,以证明《淘气儿一班》摄制组一直未停止摄制工作,但馨思雨中心和闪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2003年11月3日之后该剧的摄制工作未再进行,故本院对馨思雨中心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演职员协议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闪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闪某乙通过孙某某的联系与馨思雨中心签订《演职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闪某甲向学校请假,并赴《淘气儿一班》摄制组在大连的摄制基地进行演出,系适当的履约行为。馨思雨中心为摄制《淘气儿一班》如约组建了摄制组,但在后来的摄制该剧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之处:未合理考虑摄制该剧的资金投入致使该剧因资金问题中途停止摄制,且至今未再进行摄制工作;摄制组负责人员离开大连筹措资金时未向闪某甲等演员适当地履行告知义务,致使闪某甲等演员对中途停止摄制该剧的原因、以后是否可以解决资金问题恢复摄制工作以及恢复摄制工作的时间等缺乏了解;孙某某等摄制组负责人员离开大连后无人负责对闪某甲等演员进行管理,且摄制组未向演员所住酒店付清食宿费用,致使闪某甲等演员滞留酒店引起混乱;摄制组负责人员后来回到大连亦未通知闪某甲等演员是否已解决了资金问题和是否继续摄制该剧。另外,根据双方所签协议馨思雨中心应在《淘气儿一班》摄制中期给付闪某甲片酬的三分之一,但直至2003年11月3日闪某甲离开大连时摄制进程已然过半,馨思雨中心并未给付闪某甲任何片酬,亦属违约行为。馨思雨中心应对上述违约行为向闪某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于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之后,至今尚未恢复摄制工作。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摄制期间于2003年11月26日终止,现已超过该摄制期间近半年时间,且馨思雨中心当庭表示恢复摄制该剧的可能性不大。本院认为馨思雨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所签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闪某甲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且协议的解除并不影响闪某甲以其付出的劳动向馨思雨中心要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在庭审中闪某甲称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时已经摄制了8集,而馨思雨中心则称该剧当时已经摄制了6集,但双方均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因已摄制的《淘气儿一班》胶片在馨思雨中心控制之下,馨思雨中心在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该剧时的摄制进程问题上处于有利举证地位,但该中心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摄制期间为2003年9月26日至2003年11月26日,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时约定的摄制期间已过大半,闪某甲所称该剧已摄制完成8集未超过一般正常的电视连续剧摄制进程,故本院认定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时《淘气儿一班》已摄制了8集,故馨思雨中心应如约按照每集1000元的标准向闪某甲给付片酬,即8集电视连续剧的片酬共计8000元,本院不再全额支持闪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给付片酬x元的诉讼请求。

闪某甲从北京往返大连的差旅费系其为履行协议的合理支出,协议未对该部分费用做出约定,故该差旅费应由闪某甲自行负担;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闪某甲在与馨思雨中心签订协议时应对电视连续剧摄制过程中的市场风险有所预料,故闪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闪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给付调查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闪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给付差旅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调查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孙某某作为馨思雨中心的总经理与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闪某乙签订协议,并在协议落款处署名且加盖馨思雨中心公章均系职务行为,该协议的一方主体应为馨思雨中心而非孙某某本人。对于闪某甲要求孙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闪某甲与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演职员协议书》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给付原告闪某甲报酬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闪某甲对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闪某甲对被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宋俊芳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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