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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以及原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渝中大厦X楼。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严亚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16时许,第三人周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秀山县城边贸往花灯广场方向行驶,车行至秀山东大街路口计划生育指导站路段时,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吴拥荣撞伤。吴拥荣经医治后其相关损失费未得赔偿,于2008年9月以周某某、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以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吴拥荣伤残赔偿金x元、医药费8000元,共计x元,已经支付医药费8000元予以扣除后尚应支付x元;由周某某赔偿吴拥荣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1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铺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生活护理费x元,共计x.4元-x元=x.40元,已经支付的医药费x元予以扣除后尚应支付x.40元。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元,由周某某负担。因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598,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500元。另查明,周某某与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将渝x号货车挂靠该公司经营。周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取得B1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载明车型为中型自卸货车。2007年9月21日,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将渝x号货车向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四个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座×3000/座。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已足额支付保险费3036.76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2日24时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因保险金的赔付发生纠纷,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保险金x.40元,赔偿原一审诉讼费2599元,二审诉讼费4598元。针对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就本案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向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保险车辆x号车与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构成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事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渝x号川路货车系挂靠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故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就是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向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后,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应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民事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具有强制力的裁判文书之一,其所确认的事实系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当事人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则应予以认定。本案中,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吴拥荣各项损失为x.40元,已被(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依法应予确认,但该案中所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基于侵权之诉所确认,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本案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x元的精神损失费应减扣除。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某持有B1驾驶证可以驾驶行驶证上载明的中型自卸货车,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周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拒赔,方引发本案诉讼,故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原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40元,赔偿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已负担的原一审诉讼费2599元、二审诉讼费4598元。合计为x.40元。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85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举证权;2、原判对证据采信不公,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民事证据规则,明显偏袒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致使作出错误判决。原判认定第三人持有B1驾驶证可以驾驶行驶证上载明的中型自卸货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原审第三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事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的赔偿义务;5、原审判决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x.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年版)》合同约定,没有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部分。判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原一审诉讼费用2599元没有事实依据;6、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第三者已尽赔偿义务,原判判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向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而应当适用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保险法。

被上诉人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对证据采信公正、客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其赞成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渝x号货车在2007年9月21日投保的险种中,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2座,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为3004.50元。原判认定为“司机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座×3000/座,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已足额支付保险费3036.76元”错误。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保险赔偿问题,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而构成保险条款约定之免责事由,并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的争点有三,一是保险法在本案之适用,二是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能否免除责任,三是保险赔付之范围。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保险法在本案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该法经过了两次修改,第一次是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保险法为第二次修改。第二次修订后,为了新旧法之衔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结合前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看,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的情况基本有二,一是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后,二是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但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仍应适用新保险法。依反对解释,如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当然就不能适用新保险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讼争之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均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也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前,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现行之保险法而应当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下文如无特别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

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能否免除责任

本案讼争之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规定之免责条款拒赔,并以此为理由对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的请求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尚需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为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之明确告知义务。那么,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规定之责任免除条款向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即成为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能否免责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就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那么,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应当对其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是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印制有“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字体。但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前述释义的理解重点有三,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以使投保人在决定投保前明确知道格式条款的内容,二是保险人还要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进行解释,三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无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进行,都应当反映出对免责条款明确地进行告知和释义的过程,而不能仅仅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格式化地印制“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等类似的结论性的内容。同时,本案之投保单上印制的是“…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本案讼及之保险合同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从合同的角度看,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那就是此条款非彼条款,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就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前述可见,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仅凭格式化地在投保单上印制“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之免责条款在本案讼争之保险合同中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之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本案之保险赔付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规定之文义可见,成就责任保险赔付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赔偿是行为,是对赔偿责任的履行,因此可见,只要被保险人被依法确定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就应当予以赔偿,而勿需被保险人实际赔偿。本案中,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对第三者吴拥荣负有赔偿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即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也不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然而,本院在前文中已就保险法在本案之适用进行了评述,本案不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因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前述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为x.40元,除去交强险赔付金额x元后为x.40元,其中包含了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范围,当然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而该赔偿责任只是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保险责任。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而非对侵权损害的赔偿。因此,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则以责任免除条款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既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那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对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仍然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见,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对第三者吴拥荣应承担的x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属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

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所谓免赔率,就是指不赔金额与损失金额的比率,换言之,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范围内的损失。免赔率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意定条款,其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避免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即投保者购买保险后可能降低自我防范意识。因此,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时,保险赔付应按照约定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部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讼及之保险车辆驾驶人周某某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因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的保险赔付应当按照免赔率条款之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保险人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因与第三者吴拥荣间的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用为4598,该费用已为本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故应由保险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而(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用2599元是由周某某承担,原判将该费用计入保险人承担的范围不当。

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其服从原判是针对共计为x.40元的保险赔偿之判决。在赔偿金额由若干项组成而其中某项一审计算不当的情形下,二审应围绕x.40元赔偿总额来进行审查。在减除不应当计入赔偿的金额后,还需加上应当计入而原判没有计入的金额,如得出的总额低于原判赔偿金额,原判即应纠正。前文已论及x元精神损害赔偿应属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那么,将原判判决的保险金x.40元加上应计入赔付的x元后,扣除20%的免赔部分,得应赔保险金为x.92元,另加上被保险人重庆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因与第三者吴拥荣间的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4598,得总额为x.92元(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在原诉讼中承担的2599元诉讼费不再计入)。该总额明显低于原判判决的赔偿金额x.40元。故此,原判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92元和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与第三者吴拥荣的诉讼中负担的诉讼费用45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85,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各承担2948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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