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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莱雅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4189号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X层N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职员,现住(略)。

被告莱雅公司(L’x),住所地法国巴黎皇家大街X号(x)。

法定代表人雅米克.查米,总裁。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公司)诉莱雅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信息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6月8日注册了x.com.cn域名,2003年3月17日,我公司将x.com.cn升级为x.cn,并用于公司的邮箱和即时通讯,正当使用至今。2005年2月,被告莱雅公司针对我公司上述两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我公司两域名转移给莱雅公司,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裁决支持了莱雅公司。然而,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的注册行为完全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无不当之处,被告莱雅公司的要求侵犯了我公司合法的域名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莱雅公司停止侵犯我公司享有的x.com.cn和x.cn域名权。

被告莱雅公司辩称,1990年6月,美国马特里克斯基本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获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已于2001年12月受让取得该商标。而国网信息公司对“x”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却于1999年6月将x注册为域名。“x”为美国发型师阿尼米勒(x)于1980年首创,“x”美发产品一直在同行业中占主导地位,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国网信息公司与“x”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却故意利用“x”注册域名,造称相关公众的混同和误认。同时,国网信息公司注册域名又不真正投入使用,只是将该域名停泊在邮箱和即时通讯上,故意注而不用,并阻止别人注册。国网信息公司还向莱雅公司表示:如果想要回域名只有采取购买方式。可见国网信息公司的不良意图即为从他人商标信誉中牟取利益。综上,国网信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特征,属于恶意注册,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网信息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x.com.cn域名,2003年3月17日,将x.com.cn升级为x.cn。

1990年6月30日,美国马特里克斯基本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获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头发用品,主要是洗发剂、冲发剂、护发素、定型剂、喷发胶、头发修正护理剂、头发中和剂。2000年12月2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001年12月19日,莱雅公司从美杰士公司处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针对以上事实,国网信息公司不持异议。

2005年2月5日,莱雅公司经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就国网信息公司使用x.com.cn和x.cn域名情况进行公证,其结果为:在输入两域名后均链接到国网信息公司与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小蜜蜂”网站上,该网站内容包括“联动在线、免费邮箱、免费域名、视频聊天、即时通讯、创可帖论坛”。对上述事实国网信息公司予以认可。莱雅公司表示该事实证明国网信息公司对x.com.cn和x.cn域名的使用只是停留在邮箱或即时通讯上,并未真正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属于注而不用,且妨碍他人注册域名的行为。国网信息公司辩称,法律未对怎样使用加以限定,上述使用方式也属于使用。

2005年2月28日,莱雅公司就两域名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国网信息公司将两域名转移给莱雅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作出(2005)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支持了莱雅公司。该证据内容显示,支持莱雅公司的理由之一是国网信息公司故意将其域名解析到自己的“小蜜蜂”网站上。

另查,国网信息公司对于其在域名中如何创设“x”,以及“x”的创设来历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莱雅公司称,国网信息公司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且类似行为多次发生,引起诉讼后均已被法院判定为恶意注册,但莱雅公司均未予举证说明。

上述事实有国网信息公司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莱雅公司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2年第6期注册商标公告第1082页、(2005)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x.com.cn和x.cn两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莱雅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莱雅公司依法受让获得他人在我国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国网信息公司注册的x.com.cn和x.cn两域名而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国网信息公司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国网信息公司以“x”作为其域名,显而易见地构成与莱雅公司“x”商标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院予以确认。

三、国网信息公司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显示国网信息公司作为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对注册含“x”字样的域名享有民事权益,对注册、使用含“x”字样的域名存在正当理由。

四、国网信息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根据莱雅公司的抗辩内容,莱雅公司认为国网信息公司的注册、使用行为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特征,本院结合到案证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为,国网信息公司作为商事公司,出于商用目的,注册、使用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x”字样相近的域名,足以导致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网点结果的发生。国网信息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的行为特征,具有主观恶意。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对该事实予以审查的核心在于,原告国网信息公司作为注册人对两域名的使用情况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中所指的“使用”。根据莱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输入两名域名后即进入国网信息公司与他人所有的“小蜜蜂”网站,这种解析域名行为属于使用域名行为,应认定国网信息公司已使用了两域名,况且,国网信息公司还将两域名用于其邮箱和即时通讯。莱雅公司主张国网信息公司对上述域名的使用,不属于电子商务意义上的使用,已构成注而不用,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国网信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特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莱雅公司称,国网信息公司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且类似行为多次发生,引起诉讼后均已被法院判定为恶意注册,但莱雅公司均未予举证说明,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所列的五项规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确定行为人对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使用x.com.cn和x.cn两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确认莱雅公司侵犯其域名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莱雅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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