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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左右,被告让其为济源市一个篮球场制作铁质围网,承诺制作完毕付款。后其派人来济源市制作了围网,但被告未付款。2008年5月,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其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李某某货款贰万元整黄某乙2008年5月X号”,证明被告欠其货款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x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常维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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