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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飞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渝公司)。住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站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卫利,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住所,重庆市黔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与飞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公司合伙经营钢材生意,飞渝公司的钢材销售量算鹏达公司的,由飞渝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鹏达公司借x元作周转资金。2009年10月29日,飞渝公司向鹏达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鹏达公司装备费用现金大写伍仟圆整(5000元)”,领款5000元用以安装开发票的电脑。同日,飞渝公司向鹏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鹏达公司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还本,不计利息”,后因飞渝公司不能履行的开增值税发票的约定,鹏达公司多次找飞渝公司协商返还借款,飞渝公司不予返还。期间,鹏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飞渝公司支付借款x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飞渝公司答辩称:鹏达公司给飞渝公司x元属实,但是,其中的30万元是鹏达公司从飞渝公司账户过账700万元而给飞渝公司的佣金,为了方便作账才出具的借条,并明确于2019年归还;另5000元是鹏达公司给陈飞的,为方便作账飞渝公司才出具的领条。另查明,现30万元的借条上的还款日期由“2019年”改为“2009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四。一是鹏达公司主张飞渝公司返还30万元是否成立。2009年10月,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与飞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钢材生意,飞渝公司的钢材销售量算鹏达公司的,并由飞渝公司给鹏达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该约定因违返法律规定,飞渝公司客观上不能履约,鹏达公司也同意终止口头约定的履行,飞渝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鹏达公司30万元借款的义务,飞渝公司关于30万元是鹏达公司支付的佣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是借条上还款日期的改动是否影响飞渝公司还款。本案中,因鹏达公司借给飞渝公司30万元是附条件的,而所附条件--合伙经营钢材生意,飞渝公司的钢材销售量算鹏达公司的,并由飞渝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不成就,飞渝公司理所当然承担返还义务,30万元借条上还款日期的改动无碍飞渝公司返还借款。三是飞渝公司领取的5000元是否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鹏达公司主张的是返还借款,然而飞渝公司在鹏达公司处领取的5000元,是为鹏达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购置的设备,其设备飞渝公司已实际购置了,就不存在返还5000元现金,鹏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是鹏达公司主张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因飞渝公司在约定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鹏达公司的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飞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鹏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以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借贷是附条件的,而鹏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附条件的,原审认定30万元是附条件借贷不当;2、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将该期限变更为2009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鹏达公司主张还款尚未到期,应当驳回;3、借款未进入上诉人银行帐户而是转入陈飞的私人帐户,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事实上是鹏达公司利用陈飞通过上诉人的帐户获得700万元借款资金,而作为对价给陈飞30万元使用10年不计息,鹏达公司是与陈飞发生的借款关系,该款应当由陈飞偿还;笤笊砩崩鲜呱怂娜ǖǚ泶吮讶渚桓遣率沙拢沙环笠錾コ蓖词嵛惶辖呱怂娜诘ㄊ形橥仁さ髦拿希呱怂寥裰唇瘴绞镜副冒胁呐槲笤躺虺バㄎ缘硕檀虺π涜^不坚持。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借款附条件的事实有二证人及领取5000元的领条为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30万元客观上给上诉人创造了利益,不是我方更改的还款时间,且是否更改还款时间不影响还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3、借条上有上诉人签章,而何人领款,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4、本案2010年1月起诉而上诉人于3月变更登记,且陈飞出庭未说明,原审程某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飞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飞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10日后飞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

2、2010年3月24日飞渝公司证照、印章交接清单,证明飞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下坝分理处飞渝公司户的客户对帐单,证明30万元未入飞渝公司帐户。

4、2009年10月19日鹏达公司给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书》,证明鹏达公司向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是从飞渝公司过帐后由飞渝公司会给鹏达公司。

5、2009年10月2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联行补充凭证,证明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将700万元打入飞渝公司帐户。

6、陈飞与赵××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赵××在一审调查笔录中陈述欠条是陈飞修改的,是迫于公司的压力,开增值税发票是在700万元和30万元借条出具后才说的。

鹏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1-X号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同时,1-X号证据无原件核对,3-X号证据真实,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号证据取证程某不合法,且内容未反映赵××受迫,反而证明陈飞认可还款,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飞渝公司二审提供的1、2、4、X号证据虽然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但是其内容涉及双方争执事实的认定,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视为是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取证方法不合法,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0月,鹏达公司为融资,与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达成以购买钢材的贸易融资方式借款的协议后,鹏达公司与飞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协商确定,该借款通过飞渝公司转入鹏达公司。2009年10月19日,鹏达公司给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书》,要求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借款700万元打入飞渝公司帐户,并明确了具体帐号。2009年10月28日,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按《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帐号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将700万元以付货款名义打入飞渝公司帐上。2009年10月29日,鹏达公司以收到嘉泰公司转来预付材料款名义给飞渝公司出具了收到该700万元的收据。同日,飞渝公司签章分别向鹏达公司出具《领条》、《借条》各一份,载明“今领到鹏达公司装备费用现金大写伍仟圆整(5000元)”及“今借到鹏达公司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还本,不计利息”。2010年10月30日,飞渝公司通过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转帐以退回嘉泰公司预付货款名义将700万元转入鹏达公司。同日,鹏达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将x元交付陈飞。后,鹏达公司要求飞渝公司归还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鹏达公司起诉。

另查明,飞渝公司于2008年设立,至2010年3月30日止,陈飞系飞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7日陈飞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2010年3月29日陈飞签收本案传票,2010年4月12日陈飞以飞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参加本案一审审理,2010年5月31日陈飞签收本案判决书。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飞渝公司签章向鹏达公司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的行为,在飞渝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飞渝公司应当依法返还所借30万元本金,鹏达公司要求飞渝公司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借款30万元是否附了开设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不改变借款合同无效的结果,飞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作过多评述。飞渝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的抗辩,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无约束力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飞渝公司关于借款系陈飞个人行为,当由陈飞个人偿还的主张,因借条是飞渝公司签章出具即借款是飞渝公司的行为;而在借条上未明确款如何支付的情况下,陈飞作为飞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将此款付到陈飞个人帐上,鹏达公司照作并无过错,不能因此得出借款是陈飞个人行为的结论,飞渝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一审程某,虽然本案一审法院未审查收取飞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身份资料,程某上存在瑕疵;但是,陈飞于2010年3月3叭辞患笠蜕锼叽纤彼靖⒈堋甘ò爸タ贝绕Φ哂仕献绷鞘墒宸竟乃ǖǚ泶吮侨率凳啥宸竟谒挥笠笊砩欣渲烁ǚ泶吮慈嫖ㄖシ拢沙泶杀宸竟λ哂⑺觳×萌胁呐槲笫桑宸竟阉酪ㄒ戏呱菜且率凳遥汕宸竟蠖猩髦访砣颈允枚谈虺π涜^不坚持。由此,飞渝公司实质是认可陈飞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行为,飞渝公司的实体权利和程某权利均未受影响,该程某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飞渝公司关于不承担偿还30万元本金责任的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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