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成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
2006年6月5日,本院受理了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诉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国网公司诉称,其于1999年5月6日注册了域名“x.com.cn”,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域名“x.cn”。沃尔玛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将国网公司持有的“x.com.cn”和“x.cn”两域名转移给沃尔玛公司。国网公司认为,沃尔玛公司要求其转让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国网公司的域名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沃尔玛公司停止侵犯国网公司对于“x.com.cn”和“x.cn”的域名权利。
经审查,国网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以及随起诉状一同提交的,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传送给其的沃尔玛公司的投诉书显示,沃尔玛公司住所地在美国。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国网公司的起诉,首先,被告沃尔玛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其次,国网公司以“沃尔玛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其转让域名”为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香港。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国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本院不应受理。鉴于该情形是在立案后发现的,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不能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对国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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