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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侵犯用工权、企业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5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X号楼XG。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强,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太兰特公司)因侵犯用工权、企业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兰特公司在一审期间诉称:自2001年起,其与摩托罗拉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其为摩托罗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的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服务中心。2004年3月8日,双方重新订立了《蜂窝系统服务协议》,作为原合同业务延续的依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15日,摩托罗拉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喜斌给亚太兰特公司发电子邮件称不再延长合同,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同月16日,亚太兰特公司约见了摩托罗拉公司的陈家兴及马喜斌,两人均表示双方的合同2005年不再延续,亚太兰特公司委派的17名工程服务人员全部留下,继续为该公司工作。同月的31日,摩托罗拉公司北京服务中心为亚太兰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换发了2005年的门卡及出入证。2005年1月1日之后,在没有与亚太兰特公司续约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亚太兰特公司的工程服务人员继续在同一地点、以同一工种为其工作。2005年1月4日,马喜斌继续称,不再与亚太兰特公司续签合同,亚太兰特公司委派的人员留在摩托罗拉公司处。亚太兰特公司认为,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摩托罗拉公司使用、控制亚太兰特公司职工为其提供劳务,其行为侵犯了亚太兰特公司合法的用工权和企业经营权,给亚太兰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摩托罗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第1项是直接经济损失x元,是摩托罗拉公司2005年1月1日至13日利用我公司职工为其提供劳务造成我公司的业务损失;第2项由于我公司被迫解除了与1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每人按2万元计算损失,共计34万元;第3项是我公司为解决与摩托罗拉公司的纠纷,提前支付给员工的1月份工资x元;第4项是我公司为员工支付的2005年1月至2月的劳动保险费用x元;第5项是我公司2002年至2004年在员工身上花费的管理费用x元;第6项是由于摩托罗拉公司恶意解除合同,我公司辞退3名管理人员给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第7项是2005年1月4日被摩托罗拉公司无故辞退的两名员工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

摩托罗拉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从程序来说,亚太兰特公司主张的用工权、企业经营权是劳动法方面的规定,该公司称其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摩托罗拉公司工作,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对亚太兰特公司的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另外,亚太兰特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均是在与摩托罗拉公司解除合同后发生的,并且都不是直接损失,摩托罗拉公司对这些费用均不认可,摩托罗拉公司并没有侵犯其用工权和企业经营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亚太兰特公司(乙方)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摩托罗拉公司)(甲方)签订蜂窝系统服务协议及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蜂窝系统设备的维修及相关服务,甲方根据工程服务的要求择优选择乙方人员并有权重新选择,甲方按每人每月728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将服务费的65.2%作为工资发放给维修服务人员,余下的34.8%用于包括乙方维修服务人员保险等各种费用。协议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有效期限为12个月,非经双方书面同意,协议有效期限不应延长。协议附件1中列出了17名乙方服务人员的名单。亚太兰特公司认可服务人员在协议履行期间曾发生过变动,摩托罗拉公司认可2005年1月1日后薛毅、荆玉亮、杨静峰、刘某斌、卢玉波、朱征、李奔、魏晓潘、徐文、周胜栋等10人在该公司工作。亚太兰特公司提供了摩托罗拉公司排班表及出勤情况报表复印件,但拒不提供上述表格取得方式,摩托罗拉公司对上述表格拒绝质证。

2004年12月15日,摩托罗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亚太兰特公司,双方之间协议到期后不再延长,到2004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太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与摩托罗拉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亚太兰特公司曾以摩托罗拉公司拖欠服务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摩托罗拉公司给付亚太兰特公司服务费后,亚太兰特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亚太兰特公司(甲方)提交了一份与周胜栋(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合同届满前,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合同通知乙方,遇到人为不可抗拒因素,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亚太兰特公司未提交在期限届满前通知周胜栋续订合同的证据。亚太兰特公司提交了一份技术培训合同复印件,其中第3条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技术培训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不得单方辞职。如乙方不经批准离职,乙方应赔偿甲方培训费人民币两万元整,甲方还有权向接收乙方的单位、企业索赔培训费用人民币两万元。”该合同没有劳动者签字。摩托罗拉公司拒绝对上述复印件进行质证。

2005年1月7日,亚太兰特公司(甲方)与周胜栋、杨彬、薛毅、荆玉亮、尚美辉、杨静峰、刘某斌、卢玉波、朱征、魏晓潘、徐文、任斌、李昆明、张元念、李媛媛、李奔(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为:2005年1月1日后乙方由于某种原因成为摩托罗拉公司事实合同员工,甲方为解决该问题,要与摩托罗拉公司进行协商和寻找其它解决途径,为了避免员工在解决问题期间经济上受到损失,甲、乙双方协商后做出以下协议,甲方给付乙方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2月10日的工资及2004年12月奖金。摩托罗拉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员工受胁迫签订的,给付项目不是2005年1、2月的工资。该公司曾要求提交证人证言,亚太兰特公司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拒绝质证,摩托罗拉公司即未提交该证据。同日,亚太兰特公司(甲方)与周胜栋、杨彬、薛毅、荆玉亮、尚美辉、杨静峰、刘某斌、卢玉波、朱征、魏晓潘、徐文、任斌、李昆明、张元念、李媛媛(乙方)分别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在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04年合同终止后,乙方也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自动延续2004年劳动合同至2005年。摩托罗拉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14日,亚太兰特公司(甲方)与张元念(乙方)先后签订了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1份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双方在2005年1月自愿签订自动延续2004年劳动合同至2005年;2005年1月14日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是摩托罗拉公司向乙方提出,限乙方在2005年1月14日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让乙方继续在摩托罗拉公司上班;甲方表示理解乙方,同意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第2份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双方在2005年1月自愿签订自动延续2004年劳动合同至2005年;2005年1月14日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表示理解乙方,同意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太兰特公司认可第2份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摩托罗拉公司认可第2份协议,不认可第1份协议。亚太兰特公司未提供与其他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亚太兰特公司要求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劳动保险费用、管理费用,仅提交了相关费用的复印件,摩托罗拉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质证。亚太兰特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整理文本,摩托罗拉公司以无法核实为由拒绝质证。

一审庭审结束后,亚太兰特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其代理词进一步扩充了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如原诉讼主张摩托罗拉公司侵犯其用工权和企业经营权,代理词中强调:双方合同虽然已经终止,但该公司的技术人员仍为摩托罗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故本案争议实质上还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摩托罗拉公司应赔偿包括技术服务费在内的经济损失。

一审诉讼过程中,摩托罗拉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亚太兰特公司提供的《蜂窝系统服务协议》;马喜斌发给亚太兰特公司的电子邮件;摩托罗拉公司排班表;摩托罗拉公司2005年门卡及证件;亚太兰特公司与员工周胜栋续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摩托罗拉公司北京服务中心更新门卡及出入证的通知;亚太兰特公司与周胜栋X年劳动合同及附件;录音资料整理文本;亚太兰特公司管理费用清单及单据;亚太兰特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单据;原亚太兰特公司员工岳欣个人简历;亚太兰特公司与员工给付工资的协议;亚太兰特公司续订劳动合同通知;摩托罗拉公司排班表及出勤情况报表;亚太兰特公司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固定起诉事实、证据以及诉讼请求,以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故庭后的代理意见应以开庭时的陈述为准,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程序权利的平等。

亚太兰特公司主张摩托罗拉公司侵犯企业经营权、用工权的前提是摩托罗拉公司非法使用了其员工,其依据的事实是:摩托罗拉公司在与亚太兰特公司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然使用亚太兰特公司的员工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对此,摩托罗拉公司并不否认这些员工在其单位工作,但辩称:员工已经与亚太兰特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员工的服务行为不代表亚太兰特公司。由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服务,即受托方以其提供员工的方式为委托方提供服务,故员工是否继续以亚太兰特公司的名义为摩托罗拉公司工作是本案审理的事实重点。

在亚太兰特公司与摩托罗拉公司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届满时,其与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亦适逢届满。亚太兰特公司为证明与员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部分员工以追认的方式与其补签的协议及一名员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不同于一般合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亚太兰特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符合我国劳动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亚太兰特公司只提交了与周胜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摩托罗拉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定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第二,亚太兰特公司与员工补签的协议缺少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亚太兰特公司与上述员工补签的协议中对上述内容没有涉及,虽然该公司与上述人员协议中称双方之间签订了2004年的劳动合同,但从该协议中无法判断其所称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亚太兰特公司主张与上述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三,根据现有证据,上述人员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表明目前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且应认定成立在后的劳动关系无效。由于劳动关系无效的认定,必然会给上述员工及相关单位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在上述员工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径行裁决。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故在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法院亦无法对亚太兰特公司与上述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亚太兰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认定上述员工自2005年1月起仍然为亚太兰特公司的员工,应由亚太兰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亚太兰特公司要求认定摩托罗拉公司使用、控制该公司的职工为其提供劳务,侵犯了该公司合法的用工权和企业经营权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亚太兰特公司要求摩托罗拉公司赔偿侵犯企业经营权、用工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亚太兰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亚太兰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亚太兰特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虽然亚太兰特公司提交的其与周胜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但摩托罗拉公司对2004年周胜栋与亚太兰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亚太兰特公司对周胜栋发放工资,交纳职工社会保险、续签及解决劳动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周胜栋与亚太兰特公司2004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没有对2005年续签的劳动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以合同必备条款否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性质为用工权、企业经营权侵权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实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3、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4、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亚太兰特公司为摩托罗拉公司提供服务的职工人数有误,应为17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对亚太兰特公司的庭后意见一概否定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1、对亚太兰特公司的证据不予质证违反程序。法律规定无论何种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复印件、取得方式、对方拒绝等不能作为不质证的理由。2、一审法院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违反程序。3、对摩托罗拉公司认可的事实不予确认违反程序。4、对劳动关系等未作裁判违反程序。4、对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违反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摩托罗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亚太兰特公司认为摩托罗拉公司招用了其尚存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纯属劳动争议。2、亚太兰特公司无法证明摩托罗拉公司存在任何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诉讼过程中,亚太兰特公司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认定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与李奔、刘某慎于2005年1月7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协议未予认定;同时,亚太兰特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及损失问题。本院经核实,虽然亚太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标明的合同数量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合同数量有差别,但摩托罗拉公司收到的亚太兰特公司证据与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均没有亚太兰特公司所称的其与刘某慎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亚太兰特公司在一审期间确实提交了其与李奔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亚太兰特公司与李奔在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04年合同终止日期后,李奔也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决定自动延续2004年劳动合同至2005年。摩托罗拉公司确认在一审庭审前已收到亚太兰特公司的证据。同时,摩托罗拉公司确认刘某慎、张元念、李媛媛、李昆明、任斌、朱征、周胜栋、魏晓潘、刘某斌、卢玉波、杨彬、李奔、荆玉亮、尚美辉、薛毅、徐文、杨静峰等17名员工系亚太兰特公司于2004年派至摩托罗拉公司服务的人员;并且确认除杨彬、尚美辉之外的其他15名涉案员工与亚太兰特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二审诉讼过程中,亚太兰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尚美辉、杨彬、魏晓潘的4份证明;2、亚太兰特公司与刘某慎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3、亚太兰特公司关于延续员工劳动合同至2004年12月31日的通知;4、摩托罗拉公司给齐某颁发的2004年出入证;5、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6、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及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回执单;7、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摩托罗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亚太兰特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故摩托罗拉公司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庭审时间,亚太兰特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延期举证,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一审庭审时,亚太兰特公司发表的辩论意见为:本案性质是侵权纠纷。摩托罗拉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与亚太兰特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侵犯了亚太兰特公司的用工权和经营权,理应赔偿给亚太兰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摩托罗拉公司发表的辩论意见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提交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关于实体部分,亚太兰特公司与涉案1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至2005年1月1日,亚太兰特公司与该17名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亚太兰特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一审庭审后,亚太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讼中起诉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亚太兰特公司即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与本案的实际不符,也不会影响到法院对本案的审查认定,法院应当根据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法院拒不同意亚太兰特公司庭下提供证据原件是不妥当的。

上述事实,有亚太兰特公司与李奔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一审庭审笔录、亚太兰特公司的一审代理词、亚太兰特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7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本案的审理涉及亚太兰特公司与摩托罗拉公司签订的《蜂窝系统服务协议》,但从本案起诉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亚太兰特公司始终认为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用工权和经营权,从而要求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倘若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亚太兰特公司的上述态度亦明确表明本案为侵权之诉。因此,亚太兰特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偏离其辩论意见而撰写的代理词,其所变更的诉讼主张,理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亚太兰特公司的诉讼理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亚太兰特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实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前,摩托罗拉公司对亚太兰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已收悉,摩托罗拉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当庭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亚太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表述了质证情况,故亚太兰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及未组织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亚太兰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摩托罗拉公司认可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劳动关系等未作裁判及对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等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为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并未涉及程序问题,故亚太兰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亚太兰特公司已明确摩托罗拉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1月14日,故本院仅围绕在此期间摩托罗拉公司接受涉案员工的服务是否侵犯亚太兰特公司的用工权和经营权的问题进行审理。

截止2004年12月31日,涉案17名员工为亚太兰特公司的员工,亚太兰特公司与涉案部分员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1月7日,摩托罗拉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虽然亚太兰特公司提供了摩托罗拉公司排班表及出勤情况报表复印件,但其未能提供该表格的取得方式,且摩托罗拉公司拒绝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摩托罗拉公司自认2005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涉案17名员工中有10名员工为其工作,故本院认定在此期间为摩托罗拉公司工作的涉案员工人数为10人。亚太兰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员工人数有误,应为17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规定,亚太兰特公司与涉案10名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04年12月31日届满,之前亚太兰特公司并未提前30日同涉案10名员工就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续订进行协商,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期限届满时即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除有关涉及商业秘密等方面的特别约定外,劳动者依法享有自由选择劳动的权利,其它用人单位亦有依法聘用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本案中,摩托罗拉公司聘用已与亚太兰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涉案10名员工进行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亚太兰特公司的用工权和经营权。另外,亚太兰特公司明知摩托罗拉公司与涉案10名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然于2005年1月7日与上述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延续2004年劳动合同至2005年。亚太兰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协议并不能达到改变涉案10名员工同摩托罗拉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亚太兰特公司主张摩托罗拉公司承担自2005年1月7日至1月14日止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法认定涉案员工与亚太兰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亚太兰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员工与亚太兰特公司是否存在我国劳动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判决未认定李奔与亚太兰特公司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ОО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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