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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9日,其在被告北京的工地打工看场期间被他人打伤,经诊断为耳膜穿孔。后经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750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5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系被他人打伤,该事北京公安机关尚未办结。原告当时是给张国干活,与其无劳务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持的协议系其被逼所写,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另主张其曾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及2000元赔偿款,反诉要求原告全部返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在北京被告工地工作被打一事,双方协议如下: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工资等共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以后原告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2009年5月17日付原告1000元,其余65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下方有中间人李青海、张国的签名。2、2009年5月16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甲住院费、工资共计陆仟伍佰元整。”3、2009年4月18日,署名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在被告工地被打,被告安排其带原告回济源治疗。但回到济源后被告不做任何安排,其让原告先自行治疗,等被告回来后再予以补偿。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写好后让其签的字,与事实不符,系其受胁迫所写,应属无效。认为证据3不是张国所写,其也未安排张国处理此事。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张××当庭证言,称因原告在北京的事其知道,2009年5月一天半夜,原告带五、六个人与被告一同到其家,说让被告拿钱去医院看病。一开始双方争吵,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其当中间人,当时原告并没有打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3下是其签字,但内容不是其所写,被告并没有让其陪原告去医院。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虽主张该协议系其受逼迫所写,但其未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本人所写,可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65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证人辩认内容不是证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北京工地被他人打伤。2009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工资等共计75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在2009年5月17日之前付1000元,其余65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期间被打伤,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其事后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现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遵守。被告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曾支付原告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仅认可被告支付1000元,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已付款1000元。被告按协议支付1000元后尚余6500元至今未付,现第二次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反诉部分,本案中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备忠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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