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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与腾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4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定安县塔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瑶泉新苑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因上诉人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定安县塔岭工业区,故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腾某某以广东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销售涉案光盘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邻接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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