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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德尔塔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8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尔塔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xčxće“x”Drušxčxšću),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莱德维克多•雨果大街X号(x,Ćx.15.)。

法定代表人斯拉沃柳布•格尼亚托维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振文,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俏佳人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德尔塔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尔塔公司)以涉案七部影片VCD光盘由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制作总经销、大连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简称大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影集团)译制为由提起本案侵犯著作权诉讼,上述制作、出版、发行、译制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均不在北京,因此北京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第二,被上诉人德尔塔公司虽然将北京俏佳人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中既没有陈述该公司被起诉的理由,也没有列出其所谓侵权事实,因此原审裁定得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之一是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论不当。第三,被上诉人德尔塔公司在没有诉讼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将北京俏佳人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的做法背离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立法精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北京俏佳人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德尔塔公司在起诉状中将上诉人北京俏佳人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北京俏佳人公司,也没有指控上诉人北京俏佳人公司侵犯其何种权益或者存在何种侵权行为。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尔塔公司指控的涉案电影的制作、出版、发行、译制的行为均不在北京,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涉案电影的制作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尔塔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北京俏佳人公司列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对其提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俏佳人公司销售涉案电影的初步证据,由于北京俏佳人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和北京俏佳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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