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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8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原告就销售者提起诉讼,或者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前提是: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的仅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且制造行为地与销售行为地不一致,制造者在销售行为地又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因此被上诉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侵权产品销售地仅起诉制造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裁定以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起诉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制造行为、又起诉其销售行为,两行为位于不同地区,权利人可以选择制造行为地或者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认为本案侵权产品制造行为地、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北京化工机械厂销售了涉案产品。本案是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销售行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并未对此情况做出规定,因此无法适用该条,只能适用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北京化工机械厂所在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之一,而北京化工机械厂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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