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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等与萧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8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174、X号。

负责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承德画院院长,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综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第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即在公司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被上诉人萧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地在北京。就被上诉人萧某某提供的五张发票来看,其中四张发票企业单位均在上海、天津,不在北京;另一张发票虽然盖有“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商品名称是“茶食”,过于笼统,无法证实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销售所谓侵权商品“贵妃酥”的行为,因此无法证实侵权地在北京。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萧某某以上诉人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生产、上诉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能够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由于其经营场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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