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子军,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克,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飞仕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慈文公司)在《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的行为也确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之间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将电影《七剑》的音像制品版权许可给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向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支付相应的版权许可使用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在广州通过电汇将合同款项汇至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指定的兴业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账户;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将电影《七剑》的母带直接送至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位于广州市的住所地。在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情况,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与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之间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任意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与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所确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因此应当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以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拖欠支付上述《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飞仕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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