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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牛路信用社诉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闻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社伏牛路分社(简称伏牛路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

负责人闻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奇,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牛路信用社诉被告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闻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杜松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和26日,在我信用社借款x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借据,2004年8月25日,证实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借款x元。2、借款借据,2004年8月26日,借款x元。3、借款申请书。5、承诺书。6、催收通知书(2007、8、22)。7、催收通知书,2009、8、3。

被告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及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未向肉联厂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闻某某及代理人辩称:闻某某是肉联厂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闻某某对其辩称、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营业执照,证实该厂为集体性质。

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辩称:借款借据及担保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盖章,且担保期已过时效,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承认属实,但属于换约,并未见到钱,公章及闻某某的签名盖章无异议,李某某并未签名盖章。对证据4、5无异议,但与李某某无关,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用特快专递送达催收通知书不符合催收形式。证据7,催收通知书是李某某签字属实,但李某某的保证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营业执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闻某某是否应偿还借款。2、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李某某的担保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闻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递交申请书,请求贷款,并写出承诺书,如到期还不上,原以单位及本人房产作抵押偿还贷款,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5日和26日,被告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在原告伏牛路信用社,以流资为用途,用贷新还旧的方法,在该信用社分别借款x元和x元,利率为月息8.85‰,期限一年,而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为集体性质,被告闻某某是该厂负责人,在借款借据和付款凭证上加盖单位印章和私人章并签名,且代其妻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又于2009年8月3日将催收通知书送达闻某某处,由其妻李某某签收。但该款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两次送达催收通知书,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辩称原告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闻某某辩称,自己是肉联厂的负责人,其个人不是适格主体,理由正当,其签字盖章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本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担保已超时效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邓州市穰东清真肉联厂偿还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164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卫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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