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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尹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文、被上诉人尹某某及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耀、被上诉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谭某某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株洲市送其朋友向科回攸县。事后,贺某某用电话告知谭某某到攸县县城帮其收款。谭某某在攸县县城收款后又搭乘谭某、王娅娟、赵叶飞及原告尹某某、侯铁英之子尹某高四人由攸县县城沿106国道返回株洲。当晚21时30分许,行驶至攸县X镇X路段,遇谭某春驾驶湘02-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同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谭某某驾驶车辆在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情况下,未注意充分观察前方路面,未注意降低车速,与前方谭某春正常行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尹某高当场死亡,谭某春、谭某、王娅娟、赵叶飞及谭某某自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09第G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春、尹某高、谭某、赵叶飞、王娅娟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0年3月17日,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由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尔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尹某高系原告尹某某、侯铁英夫妇独生子,生前系株洲职业技术学院机械工程系05级学制五年的在校学生,且在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习,按月领取计件工资,作为其生活来源。原告尹某某、侯铁英在本次事故中已获得赔偿款3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9年11月13日晚21时30分许,谭某某驾驶车辆在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情况下,未注意充分观察前方路面,未注意降低车速,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尹某高当场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对同车搭乘人员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由于其驾驶不当,造成原告之子尹某高当场死亡,因此谭某某应对尹某某、侯铁英因尹某高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侯铁英及谭某某均主张谭某某与贺某某系雇佣关系,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但贺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其车出借给仅有一年驾龄尚在实习期的谭某某单独驾驶,故贺某某在车辆实际支配人谭某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尹某某、侯铁英之子尹某高生前系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并已在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习临时就业按月领取工资,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据此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在株洲市,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湖南省2009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贺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不予采纳。死者尹某高系原告尹某某、侯铁英之独生子,中年丧子其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原告并不是单独就精神抚慰金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之情形,贺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2×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获赔x元,应予冲减。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贺某某在谭某某无力赔偿时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侯铁英各项损失x元。二、在被告谭某某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时,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补充责任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谭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无偿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出借人贺某某也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依据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包括补充赔偿责任在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吻合。原审以出借人将车辆出借给仅有一年驾龄尚在实习期的谭某某单独驾驶,而判决上诉人贺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家属没有在谭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两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提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不予受理;第三,因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共同辩称:上诉人贺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贺某某不是车辆借用关系,无论是调查笔录还是公安的询问笔录,都可以体现答辩人是为上诉人贺某某开车做事,答辩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贺某某系雇佣关系,但纵观答辩人在公安的陈述以及法院的调查不难看出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即使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答辩人也是义务帮工的性质,被帮工人贺某某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洪飞良、贺某良、洪现明、宋铁玉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谭某某经常开贺某某的车辆回家,谭某某系帮贺某某开车做事;

证据2、公安机关对向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科是白天从株洲回攸县,谭某某没有必要在白天借贺某某的车辆送向科回家,从侧面说明谭某某不是借用贺某某的车辆。

上诉人贺某某对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理由,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证言的内容看,4位证人与谭某某均不是一个村也不是一个组的,对谭某某的情况不可能知道那么清楚,另外洪飞良、贺某良均说到“5000元工资”的事,这与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对车辆的具体特征也没有描述,故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对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1中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也不能证明谭某某与贺某某之间不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对两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贺某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贺某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原审对车辆借用关系的认定有充分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谭某某虽提出其与上诉人贺某某系雇佣或帮工关系,但其没有上诉,也没有提交可供采信的证据,故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将车辆出借给实习司机不存在过错,其也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贺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对尚在实习期的司机没有单独驾车的限制,上诉人贺某某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但作为出借人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在直接责任人无法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贺某某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承担的部分向直接责任人即谭某某请求追偿。原审判决贺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者尹某高虽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五年制的实习期学生,并与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实习期按月领取实习生活费,这足以认定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也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在谭某某所涉及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因谭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的独子死亡,父母两人因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法律并未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对被上诉人尹某某、候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审确认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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