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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阳县(略)。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男,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略)要求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定其与里仁村争议的凤凰拱、双巴窝岭部分土地权属,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于2006年1月5日不服被告2005年8月8日作出的宾政裁[2005]X号《关于黎塘镇X村与里仁村争议凤凰拱、双巴窝岭部分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的四至与附图不符,导致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从而撤销了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本院(2006)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至今三年多时间,被告对原告与里仁村的凤凰拱、双巴窝岭争议地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里仁村对凤凰拱双巴窝岭部分土地权属争议,已于1997年间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1999年4月7日作出了宾政裁(1999)X号《处理决定》。对此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南宁地区行署申请复议,该署于1999年8月1日作出了南署复决字(199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宾政裁(1999)X号决定书第3、4项对争议地划分明显不当,不予支持,撤销了该两项的决定,由宾阳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之后,被告长拖不决,拖了6年多之久,才于2005年8月8日作出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对此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了南府复议(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了(2006)宾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宾阳县法院判决至今已3年零8个月之多,被告不作处理,该案从申请调解处理至今长达十几年之久,都是被告故意违法在法定期间内不实行法定义务所致。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之规定受理此案并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在20天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被告与里仁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里仁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自争议时起,县人民政府或下级镇人民政府都对此案进行过处理,第一次于1968年由黎塘区X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第二次于1974年由黎明公社副主任李广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第三次于1979年黎明公社副主任李广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但由于双方各执己见,一直未能解决;1999年4月7日和2005年8月8日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纠纷分别作出了裁决,上述五次处理都充分说明了本答辩人对案件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但由于历史及法律上的原因本案至今都未得到最终解决,对此本答辩人深感遗憾。二、本答辩人在2005年8月8日作出裁决前,因2000年10月10日绘制的图件时间已较长,纠纷土地的地形地貌由于当地村民打石以及当时绘图水平问题等原因造成了图件与实地有相当大的不同,要求双方代表重新走界,但太塘村代表拒绝了县人民政府办案工作组的合理、合法要求,从而导致了本答辩人于2005年8月8日作出的裁决就是因为图文不一致而被一审法院撤销,在此本答辩人请求县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在下一步本答辩人处理此案过程中,做好本答辩人重新绘制图件的配合工作,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以利于本答辩人在法定的职责内作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本案第三次作出裁决的时间依然无法确定。三、2006年3月27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宾政裁(2005)X号文后,原告至今未提交正式书面报告,要求政府对此案重新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二)同一级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以及第二十二条“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规定,太塘村作为争议一方,理应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尽快处理此案,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充分调查并向本答辨人提交处理意见书,本案辨人将再次就此案作出处理决定。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此案提出诉讼,本答辩人认为,原告与里仁村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土地是未经人民政府确权的土地,现在还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因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无从谈起。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认为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宾阳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宾政裁[1999]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2、南署复决字[1999]X号复议决定书一份。3、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4、南府复议[2005]X号复议决定书一份。5、(2006)宾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6、原告2009年9月14日书写的向被告申请的《申请确权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X号证据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部门向杨益芝、韦登就、杨天国、韦耀林、梁纲、唐居奇、李光耀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政府部门自1968年至1980年期间多次对太塘村X村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2、2000年10月10日政府部门组织太塘村、里仁村代表绘制的争议地示意图一份。3、2005年7月7日,政府部门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制作的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不同意重新绘图。2、宾政裁[1999]X号、[2005]X号处理决定书各一份,(2006)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于2002年将部分争议地在不经太塘、里仁村同意下强征给华润集团,原来的争议地已被改变,要求按原争议地范围进行处理,因此不同意被告重新绘制争议地示意图的建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太塘村、里仁村争议的土地位于黎塘镇凤凰山北边,老宾贵公路两旁。公路南至凤凰山脚的争议地为凤凰拱,也称凤凰山肚,公路北面的争议地为双巴窝,也称小辣塘岭。解放初期,争议地大部分为荒草地,是里仁村、太塘村的公共牧牛地,六十年代青山大队曾用该争议地办林场。1968年林场解散后太塘村、里仁村到争议地抢种首次引起土地权属争议。黎塘镇X村、潘山村的土地与争议地的西面交界相邻,因界线不清也引起土地权属纠纷。宾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12日作出宾政裁[1999]X号《关于黎塘镇X村、潘山村、潘山村老二队、琴堂村老一队和黎明镇X村对凤凰拱、双巴窝岭部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第1、2项将争议地界线西面的50亩和40亩土地分别确定为琴堂村老一队、潘山村老二队所有,该决定第3、4项将争议地的143亩和120亩分别确定为里仁村X村所有。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于1999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宾政裁[1994]X号处理决定第1、2项,撤销第3、4项。2000年10月10日,宾阳县X组织里仁村、太塘村代表勘验两村的争议地,并作图确定界线。2002年华润集团依法征用了凤凰山,确定了界线。为此争议地的南面、西面界线发生了变化。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欲重新对争议地勘验、作图,由于太塘村代表不同意重新勘验而未果。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8日作出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并附上2000年10月10日勘验争议地时制作的界线图。里仁、太塘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南府复议[2005]X号复议决定,维持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里仁村、太塘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争议地四至与附图不符,导致该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9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对原争议地进行确权,原告将申请确权书呈报了黎塘镇人民政府,黎塘镇人民政府签收且签批“同意呈报”上一级政府处理。被告至今对原告与里仁村争议的土地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申请解决与里仁村的土地纠纷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宾政裁[2005]X号处理决定被本院(2006)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应对原告与里仁村的土地争议继续处理。被告因2002年华润集团征用凤凰山而引起原告与里仁村争议地南面和西面界线发生变化,对这一问题,被告应予以妥善解决。被告自2006年3月本院判决撤销后,至今未作出任何新的处理决定,拖延履行了职责,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期限及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定。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不配合、不重新绘制争议地四至图而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略)与里仁村争议的凤凰拱双巴窝岭部分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军明

审判员莫伟成

审判员钟含文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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