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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温县司法局番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丙,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丙妻子。

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因搞汽车运输,将责任田交由第三人代种,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责任田填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争执的0.7亩找补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块由原告耕种,并退还粮食直补款约200元。

被告辩称,1、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未某加原告与第三人、南孟村X组的土地发包承包工作,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1982年第三人分责任田4.7亩,1997年南孟村X组调整土地时,经组干部协调将我家的闫坟地1.5亩,花生地0.5亩共计2亩调整给原告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之耕种,但王某之将该2亩地交给王某丙代种,由王某丙替其交粮纳税。这样,南孟村X组将这4.7亩土地全部填在了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06年秋天,王某之要求种地,经村干部协调,王某丙将闫坟地1.5亩,花地0.5亩返还王某之耕种。2006年9月25日,原告王某甲以其母亲的责任田也由王某丙代种应该退还为由,强行耕种了王某丙的0.7亩责任田。原杨垒镇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撤销,与法无据。

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述称,当时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派一个副主任去南孟村X组主持土地承包工作,村委会是按上级要求必须开群众大会,征求群众意见,公平公正地进行承包工作。在四组开群众会形成分地方案是小调整,原则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并张榜公布分地面积,完全是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程序进行的。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2份证据:1、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告番田镇人民政府的前身杨垒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盖章的事实。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我一直来法院主张权利,按民事案件起诉后,民事审判法官让我按行政案件起诉。第三人王某丙、南孟村村委会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8份证据:1、郑玉健2008年3月6日的书面证明。2、2008年10月5日王某之的书面证言。3、2005年12月7日郑玉健的书面证言。4、2009年10月15日南孟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5、2006年10月12日王某丙的起诉状。6、2007年6月10日王某丙的起诉状。7、2008年8月19日王某丙的申诉状。8、(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郑玉健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称,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1、2、3、5、6、7、X号证据均有异议,因未某供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证人也未某某确认其证言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王某丙质证称,对1-X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内容是假的。对4、5、6、X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我的地是村里承包给我的,与王某甲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郑玉健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王某之丢地是在郑玉健干队长之前,郑玉健并不知道当时情况。三、第三人王某丙向本院递交了16份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南孟村X组土地情况统计表。3、王某其、王某芝2006年9月9日的书面证言。4、2006年10月3日和2007年7月20日郑中贤的书面证言2份。5、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6、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2007年10月9日南孟村村委会证明。8、2007年8月27日南孟村村委会证明。9、2006年10月8日南孟村村委会证明。10、2008年12月5日南孟村村委会证明。11、郑玉健12月7日的证明。12、2007年12月23日王某丙和王某之的协议书。13、番田镇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09年5月11日的仲裁裁定书。14、王某芝2010年4月29日的证明。15、马振林2010年4月29日的证明。16、2009年12月31日郑中贤的证明。原告质证称,对1、2、5、6、1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4、7、8、9、10、12、14、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1、2、5、X号证据无异议,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系第三人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温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证据分别为郑玉健和王某之的书面证言,因被告、第三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未某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南孟村村委会2009年10月15日的证明,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X号证据为第三人王某丙的起诉状和申诉状,第三人王某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郑玉健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据是在温县法院归档卷宗里复印的材料,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王某丙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为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故不再重复分析认定。X号证据为南孟村X组土地情况统计表,原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X号证据为证人王某其、王某芝、郑中贤的书面证言,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3、X号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X号证据为南孟村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7-X号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郑玉健12月7日的书面证明,因该证人未某某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王某丙和王某之的调地协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番田镇X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4-X号证据分别为王某芝、马振林、郑中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某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南孟村X组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王某甲之兄王某之将其家应分责任田交给第三人王某丙代种。1998年,第三人王某丙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所载土地含王某之家的土地。2006年,原告王某甲之兄王某之要求种地,经村干部协调,第三人王某丙和王某之达成协议,王某丙将闫坟地1.5亩、花地0.5亩共计2亩交给王某之,并在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流转登记。同时第三人王某丙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花地剩余0.6亩交给组里。2006年9月25日,原告王某甲以其母亲的责任田在其兄长王某之名下,第三人王某丙应该归还为由,强行耕种了第三人王某丙的责任田找补地块0.7亩,为此,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王某丙向番田镇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11日,番田镇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王某甲应将南地0.7亩承包地归还王某丙。2010年4月21日,原告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丙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2006年,温县X乡人民政府撤销并入温县X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甲的责任田并没有让第三人王某丙代种,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某丙代种其兄王某之家的责任田里包含有其母亲的责任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给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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