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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放火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张刑终字第21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张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个体餐馆经理。因涉嫌放火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张家口市十三里长城机械厂宿舍东四排四号。

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桥东区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接到桥东区法院送达的传票,认为许某君要求与其分割共有财产是受其弟许某挑唆,想以放火烧毁许某家庭财产进行报复。张某购买了两个容量为5公斤的白某塑料桶,分别装满汽油,并将家中一件旧背心和一件旧衬衣撕成条装在身上。当晚10时许,张某乘出租车到许某住处,见许某家中无人,遂返回其住处,拿上装满汽油的两个塑料桶步行去许某住处。途中张某认为水火无情,担心万一引起其他损害,控制不了,于是将一桶汽油扔掉,带一桶汽油翻墙进入许某住所院内,将汽油桶中的部分汽油泼在窗户上,将塑料桶及剩余汽油放在窗台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布条引燃汽油后逃跑回家。29日凌晨约1时许,张某电话告知许某的大姐夫杨某,让其转告许某自己将许某的房子点着了。杨某电话告知许某。许某回家后,见家中冒烟起火,遂报火警。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口市消防支队五中队六十五分钟的扑救,将火扑灭。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许某家被烧毁家用电器、家俱、床上用品等财物总计价值4261元。房屋修缮费用为6430元。7月29日上午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4年7月29日凌晨约1时许,许某接到大姐夫杨某的电话,称张某电话告知让其转告许某自己将许某房子点着了。许某回家后,见家中冒烟起火,遂报火警。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口市消防支队五中队的扑救,将火扑灭。房屋修缮费用为6430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张某电话告知杨某,让其转告许某张某将许某房子点着了。杨某电话告知许某。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零时左右,天下着雨,当时其看见张某双手拎着两个能装5公斤的白某塑料桶去过饭馆,然后又步行走了。5、证人张树胜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7月29日凌晨约1时许某许某作伴时,许某接到杨某的电话,称张某打电话让杨某转告许某,自己将许某房子点着了。许某回家后,见家中冒烟起火,遂报火警。6、证人高某琴证言,证实因许某房子着火,当时一家三口人被烟呛醒,其家电线、有线电视线被烧断,停电两天两夜,电视停了三、四天。7、证人白某枝证言,证实因许某房子着火,其家电线、有线电视线被烧断,停电两天两夜,电视停了三、四天。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着火现场情况。9、现场提取物照片,证实张某放火所用的火种及塑料桶。10、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口市消防支队五中队出警命令单、证明,证实该队出警我市X区十三里长城机械厂家属院东四排四号。经六十五分钟的扑救,将火扑灭。11、110报警信息单,证实张某曾给“110”打电话自首。12、张家口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许某家被烧毁家用电器、家俱、床上用品等财物总计价格4261元。13、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对被损房屋无法作出具体的价格鉴定。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供的房屋修缮费用票据及证明三份,证实房屋修缮费用为6430元。15、被告人张某供述。

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略)元。

张某上诉提出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民事赔偿认定证据不充分,数额较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张某上诉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偏重,民事赔偿证据不充分,数额较大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张某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李某、张树胜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家口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许某提供的房屋修缮费用票据和证明等书证证实因上诉人张某的放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张某亦未表示异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有投案自首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猜疑而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当。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赵洁

代理审判员张庆国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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