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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复议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而是单位经济困难;收到茶陵县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申请人申报了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欠申请人100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申请人已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无虚假,请求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查明,执行法院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茶陵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财产申报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3日内向该院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09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了一份财产申报书,仅将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近1000万元进行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对其他财产情况进行申报。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故茶陵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不如实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其行为已妨碍执行,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茶陵县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虽然向茶陵县法院报告了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的线索,但被执行人与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在一审审理之中,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该笔债权尚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财产申报通知书的要求申报财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藐视,应当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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