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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一初字第2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晓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强奸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10日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1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龙凤区X路租住的平房内将其妻妹刘某某强奸。强奸后,被告人李某害怕被害人告发便产生杀人灭口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用双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又用腰带勒其颈部。后又在院内找到一根电话线水平环绕被害人的颈部拧紧,在颈前打一结将被害人勒死。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是被他人用电线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公安机关于2001年3月16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专家鉴定组鉴定为:非精神病态作案;有完全责任能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犯罪,当天有外人来过他家,此事不是自己所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龙凤区X路租住的平房内将其妻妹刘某某强奸。强奸后,被告人李某害怕被害人告发便产生杀人灭口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用双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又用腰带勒其颈部。后又在院内找到一根电话线水平环绕被害人的颈部拧紧,在颈前打一结将被害人勒死。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是被他人用电线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公安机关于2001年3月16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专家鉴定组鉴定为:非精神病态作案;有完全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2001年3月16日9点35分至12点19分):刘晓丽是我妻子的妹妹,那天,我和她吃完饭,我就问她:“干一下行吗”她骂了我。然后,我就过去将她抱住,她开始反抗,并把我的脸和前胸都挠伤了。随后,我把她的裤子扒到了膝盖处,上衣扣解开往上推,我看见她没有穿裤头,衬裤上有一块白色的卫生纸,纸上有血迹,可能是来例假了,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把她按倒在床上,并把她强奸了,这时,她不停的骂我,我怕她把事情说出去,还不如把她整死,然后,我用双手掐她的脖子,她不停的反抗,过了二、三分钟,她不动了。我怕她不死,又用我的腰带在她的脖子上勒了几下,随后,又到院子里找来了一根铁丝,又勒在脖子上。我又把她的衣服和裤子给她穿好,并把她推到我家的床底下,然后,我在院子里找来了装瓜子的三个编丝袋和两捆白纸,都堆放到了床底下,把她的尸体挡住了。她丈夫来问我刘去哪里了,我说去找工作去了。强奸时,我把精液射到了她的阴道里。

2、证人左兴来(被害人的丈夫)证实(2001年3月15日):我回家后发现我爱人不在家,我问李某她去哪里了,他说去找工作了,可是一直没有回来,我就来报案了。我在李某家喝酒,我大姨姐说李某的鞋带不见了。李某的脑门上有抓伤,而且他不让人靠近他家的床,今天有活也没有去。所以,他很反常。她还说她家的瓜子袋现在都摆在李某的床下了。

3、证人刘成梅(被告人的妻子)证实(2001年3月15日):我怀疑我丈夫与刘晓丽的失踪有关系,李某说刘晓丽中午走的找工作去了。但当天晚上也没有回来,李某这两天不正常。我上午去商贸城之前把家里的床单、褥子放到了外面晒,晚上我回来时,发现李某已经把床铺好了,我说这床单怎么铺的这么长,我往上整理床单发现我家床底下放了两个装瓜子的丝袋子。晚上,吃饭时,我看见他脸上有伤问他是怎么弄的,她说我挠的,我说我什么时候挠你了,我也就没有再问。床底下的丝袋子摆的整整齐齐的好象挡着什么东西,但我没有往里看。我越想越觉得李某和平时不一样,太反常了,就把这事和刘晓丽的丈夫说了。他不相信,我就让他打110报警了。

4、法医鉴定:被害人被他人用电线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5、现场勘查:在被告人家床底下发现被害人的尸体。

6、精神疾病鉴定:非精神病态下作案,有完全责任能力。

7、证人郭某辉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刚羁押到看守所时问他因为什么进来的,他说把他的一个亲属杀了。还说以前还杀过人因为有精神病,被无罪释放了。在以后就什么也不说了。

8、证人王永胜等人证实被告人李某入所后头三个月一切正常,后来就什么也不说了,还曾多次绝食。

上述证据是由检察机关依法移送,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自己的私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同时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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