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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5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大转盘东南角。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28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昌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朱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朱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中国人保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9时40分,周卫兵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x+500m处时,与陆大军驾驶的原告瑞通公司的豫x/豫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周卫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仅对周卫兵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作出了民事判决。原告瑞通公司于2009年3月5日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期限一年。被告万里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为豫x主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x元(已扣除残值400元)、施救费x元、评估费25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合计x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2元;2、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3、被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x.8元。同时,针对被告万里公司的反诉辩称,瑞通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万里公司的所有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辩称,瑞通公司的挂车既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车损险,所以答辩人应按照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比例赔偿万里公司合理损失30%的50%。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扣除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瑞通公司的4000元损失后,愿意赔偿瑞通公司合理损失的70%。同时提起反诉,认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车损x元(已扣除残值300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4598元,扣除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万里公司的2000元外,剩余损失应由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2、瑞通公司、万里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瑞通公司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2、周卫兵的驾驶证以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证明豫x主车、豫x挂车属于万里公司所有;

3、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保险单二份,证明瑞通公司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

4、中国人保许昌公司的保险单二份,证明万里公司的豫x主车、豫x挂车在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

5、陆大军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豫x货车、豫x挂车属瑞通公司所有;

6、瑞通公司的豫x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和发票各一份,证明瑞通公司的车损为x元、评估费2500元;

7、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施救费损失x元;

8、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瑞通公司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

被告万里公司质证认为,1、瑞通公司的车辆是否检验合格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车损没有实际的维修发票相印证,评估费、路损过高;2、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万里公司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陆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2、陆大军的驾驶证以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豫x货车、豫x挂车属于瑞通公司所有;

3、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保险单二份,证明瑞通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

4、豫x货车的车辆公估报告和发票各一份,证明万里公司的车损为x元、评估费4598元;

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吊车费损失6800元。

瑞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没有认定瑞通公司的车辆存在未按期检验的事实存在,故瑞通公司的行驶证应予认定。

3、瑞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以及评估费、施救费、赔偿路产损失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被告万里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3月3日,瑞通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5日0时起至2010年3月4日24时止。同时,瑞通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5日0时起至2010年3月4日24时止。

2、2009年2月25日,被告万里公司分别为豫x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5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

3、2009年9月27日9时40分,周卫兵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x+500m处时,与陆大军驾驶的原告瑞通公司的豫x/豫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周卫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发生后,瑞通公司支付施救费x元。2009年9月28日,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对瑞通公司的豫x货车、豫x挂车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为x元、残值400元。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包含豫x挂车损失x元。为此,瑞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2009年12月9日,瑞通公司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

5、事故发生后,万里公司支付施救费、吊车费6800元。2009年9月28日,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对万里公司的豫x货车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为x元、残值300元。为此,万里公司支付评估费4598元。

6、2010年3月16日,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豫x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周卫兵人身伤亡损失x.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瑞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万里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瑞通公司、万里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瑞通公司、万里公司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瑞通公司、万里公司按照各自车辆的驾驶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瑞通公司、万里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瑞通公司主张的机动车损失,包含了豫x挂车的损失,而该挂车没有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关于该挂车的损失x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依法不予理赔,应由万里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瑞通公司、万里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损失,应属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当事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下:1、瑞通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损x元(已扣除残值400元)、施救费x元、评估费25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瑞通公司损失4000元;扣除豫x挂车损失x元、交强险4000元后,余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瑞通公司的30%即x.2元,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瑞通公司的70%即x.8元。瑞通公司的豫x挂车损失x元,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70%即x元,原告瑞通公司自负该损失的30%即7830元。2、万里公司的损失为车损x元(已扣除残值300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4598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里公司2000元;因瑞通公司没有为豫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考虑到主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一般为x元和x元,其比例为10:1,故余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按照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79元内(已扣除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赔偿周卫兵的x.21元)赔偿万里公司30%的90%即x.16元,由被告瑞通公司赔偿万里公司30%的10%即3027.24元,其余损失由万里公司自负。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x.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四、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8元;

五、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27.24元;

六、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645元,由原告瑞通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万里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负担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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