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鑫力稀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都江堰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力发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玫瑰园X栋X单元A。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巷X号旧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海洋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松沢隆嗣,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产品在四川省成都市制造、使用,销售地点也主要在四川省境内,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方便诉讼、查明事实,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尽管上诉人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但其职能只是在北京联系客户,协调相关事宜,并不具有销售上诉人产品的资格,因此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销售上诉人产品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所提公证书等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仅以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就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原审裁定所引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事实基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以三上诉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其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由于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三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鑫力稀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力发光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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