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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抢劫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7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都食府采购员,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都食府采购员,住址:唐山市遵化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天都宾馆天都食府厨师,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X村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付某、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从唐山市天都宾馆天都食府一楼X包间窗户跳入包间,进入大厅,在大厅吧台内盗窃香烟17盒,共计价值人民币304元。之后,被告人段某手持其从宾馆院内找来的一块长约1米、宽约0.1米的木板,进入天都食府一楼值班宿舍,用木板先后对在宿舍床上睡觉的付某、夏某进行殴打,直至将二人打昏,抢走桌子抽屉内人民币2499元及桌子上价值300元的小灵通手机一部。付某、夏某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付某开支医药费1735.59元、鉴定费210元、复印费5.5元、照相费48元,共计1999.09元。夏某住院12天、开支医药费(略).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24元、复印费5.5元,共计(略).21元。被告人段某已给付某某医药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付某提供的物证照片,证人钱某、李某证言,被害人付某、夏某、何某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被害人付某、夏某因被段某打伤开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1999.09元和(略).21元,应由段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药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共计1999.09元。

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略).21元(含已给付某6000元)。

继续向被告人段某追缴小灵通一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罚金和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文茜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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