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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温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温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环卫处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处诉称,2008年9月6日14时35分许,职某某驾驶原告的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温县X街X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和郑某某受伤。张某和郑某某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为左胫骨中下段闲合型短斜茬骨折,住院共计69天,花去医疗费x.5元。郑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790.16元。2008年10月30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职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该案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张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x.5元,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张某的医疗费用进行判决(第一次医疗费除外),并明确对原告支付给张某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另原告还支付郑某某医疗费1790.16元,几个月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总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少赔,至今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付给张某的医疗费x.5元,给付郑某某的医疗费1790.16元,合计x.66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车辆系无号牌车辆,造成第三者伤害的医疗费被告愿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环卫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第X组证据为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赔付受害人张某医疗费的事实。第X组证据为2008年10月30日温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的(2008)温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张某、郑某某受伤事实;第X组证据两份,分别为2008年7月2日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责任保险单各1份;第X组证据为张某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清单,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事实;第X组证据为张某住院期间的相关收据,证明医疗费用x.5元;第X组证据为受害人郑某某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证明郑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x元限额中赔偿了7242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余部分不予赔偿。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成为索赔的理由。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关于车辆无号牌问题,合同效力已在法院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虽在交强险中赔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应予赔付,其余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9日原告环卫处将自己所有的货车(大架号x、发动机号x)在被告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2008年9月6日14时35分许,职某某驾驶该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至温县X街X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30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温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职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张某无责任。张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6日至11月14日,住院费用为x.5元。郑某某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6日至9月17日,住院费用1790.16元。该二人的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09年4月张某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由本案被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用1242元。2010年6月张某再次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第二次手术费用,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本案被告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环卫处为追要其支付给张某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和郑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合计x.66元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长期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将该车交给了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司机驾驶,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对本案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环卫处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2758元理由成立,但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下余x.6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金2758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下余x.6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温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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