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
负责人岳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吉利,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商业大厦,住所地安达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安达市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安达商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陈吉利,被告安达市商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利率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5,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欠利息(略).7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房产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略).72元(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20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略).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达商厦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贷款;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由谁负担,同时该费用并非为法定费用,未有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利率为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5,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房产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在大庆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
一、原、被告是否已实际履行2001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用自有楼房和锅炉房(作价265万元)进行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三,发放贷款凭证,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65万元借款本金划到被告帐户;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所抵押的楼房是被告拥有的,证明其所有权问题;证明五,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房屋抵押后到房管部门安达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符合抵押要件,抵押有效。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借款凭证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被告认可贷款已经收到,但是转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未有异议,只是对借款凭证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该份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向法院提供,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五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解承认已收到贷款,但是一种转贷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事实成立,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265万元。
二、如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利息证明,证明被告截止到2002年11月20日欠原告利息(略).72元;证据二,聘任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任合同,根据诉讼标的额计算律师代理费问题;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案应收取的代理费用为(略).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称,对原告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证明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不予质证;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用,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应以专业律师收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法庭核实,原告举示的利息证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提交法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与胁迫,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是一种转贷行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当庭承认已收到原告发放贷款26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达商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与聘任合同书只能证明代理律师与原告达成委托代理的意向,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票据,因此该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商业大厦偿还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借款本金265万元;
二、被告安达市商业大厦支付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借款利息(略).72元(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20日止);
上述款项合计(略).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负担697元,由被告安达市商业大厦负担(略).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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