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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易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实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70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7099号

原告北京法易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珠市X街X号太丰惠中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华林家园。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一区X楼X号。

原告北京法易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法易公司)诉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网络实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11月7日和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和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易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04年12月17日起分12次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购买了“网络实名”产品,并支付了服务费x元。2006年8月,我公司从媒体上了解到雅虎中国与微软之间关于某文网络实名的合同正式终止。我公司认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在出售网络实名时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且与微软合同的终止直接导致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无法向我公司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及作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实际控制人、“阿里巴巴”商标和网站所有人的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对我公司构成欺诈,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返还我公司交付的服务费x元,并增加赔偿x元,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和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需要安装相应的插件,与微软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而且,我公司不能确定与微软之间是否存在法易公司所称的合同。即使存在合同终止的情况,我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也没有受到合同终止的影响。我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因此不同意法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网络实名完全由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法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易公司通过原三七二一公司的注册服务商先后购买了下列网络实名,并获得了《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

1、2005年5月24日,以1500元购买“互联律师”,服务期2005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赠送服务期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

2、2005年6月9日,取得“权利网”,服务期2004年12月17日至2006年12月17日;

3、2005年6月9日,取得“权利网”,服务期2006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8日,赠送服务期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

4、2005年6月15日,以1500元购买“法律搜”,服务期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赠送服务期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

5、2005年6月15日,以1500元购买“职业搜”,服务期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赠送服务期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

6、2005年8月8日,以1500元购买“法网”,服务期2005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赠送服务期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

7、2005年8月8日,以1500元购买“深镜”,服务期2005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增送服务期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

8、2005年8月15日,以500元购买“深镜”,服务期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

9、2005年8月16日,以500元购买“法网”,服务期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

10、2005年9月12日,以500元购买“投资律师”,服务期2005年8月29日至2006年8月29日;

11、2005年9月12日,以500元购买“法易”,服务期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

12、2005年11月23日,以1500元购买“法易”,服务期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赠送服务期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

法易公司和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均认可,法易公司购买的上述网络实名属于某络实名服务中的“王牌”。

上述网络实名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上载明:“在您选择网络实名服务的同时,表示您已经阅读并同意x.x.com.cn上公布的《网络实名产品注册规范》(简称《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产品服务条款》(简称《服务条款》)。如果您对此存在异议,请在拿到本服务证书的5个工作日内向我们提出,否则视为您同意上述内容。”

诉讼中,法易公司提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与微软之间曾经签订有关于某络实名的合同。在该合同存续期间,互联网用户无需安装网络实名的“中文上网”软件,即可实现法易公司购买的上述12个网络实名王牌搜索。现由于某京阿里巴巴公司与微软之间的合同终止,使得互联网用户必须先安装网络实名的“中文上网”软件后,才可以实现法易公司购买的上述12个网络实名王牌搜索。为此,法易公司提供了(2006)哈外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使用IE6.0版本的浏览器,登录互联网,在电脑中安装有“中文上网”软件的情况下,在地址栏输入“法网”后回车,可以搜索到与“法网”有关的内容,同时在电脑屏幕上跳出一个小窗口,显示的是法易公司的网页;卸载“中文上网”软件后,再在地址栏输入“法网”后回车,同样可以搜索到与“法网”有关的内容,但电脑屏幕上不再有一个小窗口显示法易公司的网页。为此,法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不安装“中文上网”软件即可实现其购买的王牌搜索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与微软之间的关系与“中文上网”软件是否存在关联。

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认可“中文上网”软件即“王牌”插件,是其开发并享有权利的软件产品,并提出其提供的网络实名“王牌”的搜索功能,自始均需在互联网用户安装“中文上网”插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就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是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及“阿里巴巴”商标及网站的所有人,法易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变更名称前即三七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购买须知》和《服务条款》、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易公司取得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可以认定法易公司在购买涉案网络实名时,就已经阅读并同意了《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提出实现网络实名王牌搜索的前提是安装“中文上网”软件。法易公司虽提出其签约时的《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中并不包含安装“中文上网”软件或“王牌”插件的内容,则应提交其签约时阅读并同意的《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予以证明。现法易公司不能提供其签约时的《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故对法易公司否认购买时不存在安装“中文上网”软件或“王牌”插件说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某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法易公司所主张的,其购买的涉案网络实名可以在不安装“王牌”插件的情况下实现“王牌”搜索功能。而且,法易公司不能证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与微软之间的关系与网络实名或“中文上网”软件有关联,以及其购买的网络实名服务因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与微软之间关系的存废而受到影响。因此,对于某易公司提出的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故意隐瞒与微软之间合同终止的事实,进而直接导致无法继续向其提供涉案网络实名服务构成欺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法易公司据此向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易公司不能证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涉案的网络实名服务的关系,因此,对其向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法易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北京法易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珂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牟荣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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