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邵某(系大石桥市龙凤浴池个体业主),男,一九三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曲某(系大石桥市龙凤浴池个体业主),男,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邵某、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八月我将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房屋以九十五万元买下,当时被告邵某、曲某承租五金公司一楼楼梯北侧营业厅开设浴池,年租金四万元,每年交租金一次,上打租一次交清,租期至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但被告曲某、邵某没有交付二〇〇〇年二月末至今的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邵某、曲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付从二〇〇〇年三月起至解除日止的租赁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辩称,我单位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已通知邵某、曲某将房屋租赁费交付给原告王某,在此房屋租赁纠纷中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邵某辩称,现在欠房租费属实,暂时无力给付。
被告曲某辩称,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出售房屋时并没有通知我们,现房屋产权已转移由王某所有,因我们经营的浴池亏损,且市场对房屋租赁价格下降,无力给付房租费,可将浴池作价兑给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被告邵某、曲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邵某、曲某承租五金公司一楼楼梯北侧营业厅及后院建筑规划地合伙开设浴池(性质个体字号为“龙凤浴池”),年租金四万元,每年交租金一次,上打租一次交清,时间为三年即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被告邵某、曲某又申请延续租期至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五金公司亦同意。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五金公司因实行企业改制,将自有的座落在(略)五金商店房屋以九十五万元卖给原告王某,其中亦包括被告邵某、曲某承租的房屋。五金公司曾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被告邵某、曲某以后房屋租金应向新的房产所有人王某交纳,但被告邵某、曲某以生意不景气为由从二〇〇〇年三月起没有交纳房租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邵某、曲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关于房屋租期延期的申请报告,原告与五金公司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五金公司告知被告邵某、曲某产权转售的通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大石桥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曲某在承租五金公司房屋期间,五金公司并没有丧失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该公司将租赁物卖给原告王某所有后,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即原告继续有效,被告邵某、曲某理应按原租赁合同给付原告房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且至今没有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邵某、曲某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理应依五金公司与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向原告交纳租金,因被告邵某、曲某系合伙关系,对给付原告租金应互付连带责任。故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某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曲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邵某、曲某给付原告王某自二〇〇〇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解除之日止房屋租金,每日按人民币一百零九元五角九分计算,并互付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一千元,由被告邵某、曲某负担,并互付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洪雁
代理审判员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刘某利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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