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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纠集在一起,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4日,采取撬门、撬窗入室等手段,在衡阳市X路X号、市电厂家属区、中山北路X号、蒸湘区太平小区X栋共同盗窃4次,盗得现金x元、黄某首饰、相机、电脑、香烟、皮衣等财物,价值x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罗某某系主犯。廖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均辩称,他们没有在天马山南路、蒸湘区太平小区实施盗窃。在市电厂家属区、中山北路X号所盗现金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棍、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衡阳市X路X号居民楼二单元,由廖某某在楼道口“望风”,肖某某、罗某某上楼,用撬棍撬开防盗门,进入X室谭某乙家中,盗得重约8克的黄某项链一条、重约7克的黄某手链一条、明基牌数码相机一台、芙蓉王香烟1条。尔后,肖某某、罗某某又采取同样方法,进入X室陈某玲家中,盗得重约13克的黄某项链一条、重约8克的黄某手链一条、重约4克的黄某戒指1枚、NEC牌笔记本电脑1台。肖某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后得赃款8000余元,分给罗某某3000元、廖某某13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2010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衡阳市电厂家属区,由廖某某“望风”,肖某某、罗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爬窗进入X栋X单元X室舒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300元、皮衣1件、皮带1根。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600元,将皮衣、皮带丢弃。经鉴定,所盗物资价值580元。

3、2010年1月18日晚8时许,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衡阳市X路X号A栋楼下,由廖某某“望风”,肖某某、罗某某上楼,用撬棍撬开防盗门,进入X室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800元、芙蓉王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2条、水宜生口杯1个。肖某某分赃给罗某某、廖某某各200元。经鉴定,所盗物资总价值1720元。

4、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X栋楼下,由廖某某“望风”,肖某某、罗某某上楼用撬棍撬开防盗门,在X室谢某某家中,盗得现金8300元。肖某某分给罗某某3700元、分给廖某某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某纠合罗某某、廖某某共同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分别分得赃款x元、7500元和1630元。

另查明,廖某某于1999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服刑期间,先后四次减刑,从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至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五个月,余刑为四年零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乙、陈某某、舒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的陈某证明他们家中财物被盗的数量、种类等事实;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证人尹某某、邹某某、谭某甲证言证明抓获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的经过情况;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均指认在衡阳市X路X号X单元、市电厂家属区X栋X单元、中山北路X号A栋及蒸湘区太平小区X栋等地点进行过盗窃;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香江百货岳屏商业广场关于2009年11月30日金价证明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所受刑罚以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供述,且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剪防盗网、爬窗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辩称没有在天马山南路、太平小区进行盗窃及在市电厂家属区、中山北路盗得现金有出入。经查,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了四次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各自供述相互吻合,且与指认现场、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三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廖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某某前罪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未执行完毕,应与新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对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肖某某、罗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廖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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