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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50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5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300-X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4-405。

委托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怡通网连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外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实施行为,公司的意志由其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体现,公司的一切事务也均应当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开展。怡通网连信息公司递交的起诉状虽然盖有公司印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签名,也没有得到何某某的同意,其起诉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怡通网连信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作为怡通网连信息公司代理人的李某某述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全权授权其处理公司事务,但在笼统全权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何某某已经授权李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李某某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表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某某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其完全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公司的其他有权机关如监事提起诉讼,如果这些机构没有或不同意起诉的,李某某也可以依照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权力机构职权的划分原则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怡通网连信息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怡通网连信息公司不服,上诉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一旦交予他人,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是生效的,应得到法律认可。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盖有印章及出具营业执照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经审查上诉人公司章程,其股东是何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公司只设执行董事、监事职务,未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原审诉讼中,何某某于2006年3月9日提交主体资格异议书述称,李某某等人冒用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我提起诉讼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李某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未经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的授权。据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有怡通网连信息公司印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怡通网连信息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形的,具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或者执行董事拒绝起诉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上诉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执行董事涉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在公司该高级管理人员兼执行董事即本案被告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公司监事提起诉讼或者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依据盖有公司印章的起诉状等手续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未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因而驳回其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正确,裁定所适用的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0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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