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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韩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三因迪斯克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04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0402号

原告上海韩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x),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森尼维耳市里海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范•欧登,副总裁兼首席顾问。

法定代表人梅根•康波特,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上海韩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韩新电脑公司)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方仪,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电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主营电脑数据恢复和电子商务的专业公司,为更好的开展业务,考虑san和disk均为电脑的专用名词,分别指网络存储服务器的一种先进存储技术和硬盘、软盘、光盘之意,与我公司主营的电脑数据恢复业务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决定将san和disk组合注册域名。2002年6月14日和2003年3月17日,我公司分别注册了域名x.cn、x.com.cn、x.x.cn(简称争议域名)。我公司注册域名后,即在自己的主营业务电脑数据恢复中使用争议域名,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争议域名,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3月,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该中心x裁决书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我公司注册域名时,被告在中国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即在中国没有进行相关商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也未进行任何的宣传,在中国x商标及其持有人不为公众所知。我公司主营的数据恢复业务和被告从事的半导体制造业没有任何相关性,被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我公司合法和有正当理由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并使争议域名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我公司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拥有计算机网络域名x.cn、x.com.cn、x.x.cn,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x”在中国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且原告的域名与x相同,足以造成混淆。我公司以“x”为公司名称在美国取得注册,我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在长期使用下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我公司在世界各地注册有“x”系列域名,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x”与被告所拥有的“x”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此外,域名“x.com”是我公司官方网站的域名。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我公司有关联。二、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x”一词为我公司于1988年所独创并使用为公司名称的特征部分,经过我公司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也未曾以任何形式许可原告使用“x”商标,原告注册争议域名是为借我公司商誉获取不当利益。三、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原告注册“x.com.cn”域名后,在该网站上销售来路不明的标示“x”商标的“半导体存储装置、闪存卡、便携式数字录制和数据存储装置”等商品,且标示有驱动下载链接至被告的官方网站www.x.com,可见原告明显知悉被告对“x”享有商标等在先的民事权利。域名“x.cn、x.x.cn”均连接到原告公司介绍的网站“x.cn”,根据该网站介绍可见原告生产制造与“x”品牌“半导体存储装置、闪存卡、便携式数字录制和数据存储装置”等相关计算机硬件的产品。可见,原告行为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列具有恶意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三因迪斯克公司系于1988年成立的美国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x,主要经营存储器等电子产品。

1998年12月1日,三因迪斯克公司申请注册三项“x”系列图文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x、x、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记忆控制器、电子电路卡、实体记忆卡盒、将实体记忆卡资料输入电脑用之转换器、读取实体记忆卡资料并将资料输入电脑用的驱动器”,有效期均为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

1998年12月18日,三因迪斯克公司申请注册“x”英文字母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记忆控制器、电子电路卡、实体记忆卡盒、将实体记忆卡资料输入电脑用之转换器、读取实体记忆卡资料并将资料输入电脑用的驱动器”,有效期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争议域名“x.cn、x.com.cn、x.x.cn”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2002年6月14日、2002年6月14日由韩新电脑公司注册。

2006年3月15日,三因迪斯克公司针对“x.cn、x.com.cn、x.x.cn”三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韩新电脑公司将争议域名转移给三因迪斯克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三因迪斯克公司。

上述事实有争议域名的《域名注册证》、三因迪斯克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该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商标档案、(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主体资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新电脑公司对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系英文件,且部分翻译内容也是由不具有法定翻译资格的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未盖公章且由被告的首席财务官签署,因此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被告公司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的中文翻译件。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时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翻译件,但其中部分内容系中英文对照,且被告补充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翻译件,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亦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主张其对“x”享有商号权和商标权。

首先,关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主张的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和美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彼此国家的厂商名称均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名称为x,“x”作为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主张的商标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告拥有系列“x”字母或图文商标权,故可以认定被告依法享有关于“x”的在先商标权利。

三、争议域名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及商号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英文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其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显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四、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韩新电脑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x排名材料将其作为“闪存、硬盘电子产品专卖店”。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新电脑公司亦承认其曾在争议域名www.x.com.cn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过“x”品牌闪存卡等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在www.x.com.cn网站上销售“x”品牌闪存卡等产品,并且将产品驱动程序的下载地址链接到被告的www.x.com网站上,造成与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产品及其网站的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应当认定原告具有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其使用“x”具有正当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辩称其网站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中国代理商提供,销售时间短且销量小,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x”品牌闪存卡等产品的来源及具体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拥有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韩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韩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韩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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