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城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国际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现代城B座X室。
被告萨克斯公司(Saks&x),住所地美国纽约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斯•L.梅茨纳,特别副总裁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萨克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萨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3年3月17日注册域名x.com.cn、x.cn(简称争议域名)并正当使用至今。2006年3月15日,被告针对上述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我公司持有的上述域名转移给被告。2006年6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我公司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不当之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对于x.com.cn与x.cn的域名权利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萨克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公司早在1982年就在中国获准注册了x商标,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x.com.cn、x.cn的主要部分与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实质部分及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易导致混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原告将争议域名指向其“小蜜蜂”网站,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恶意。我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针对上述域名以原告为被投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将原告持有的上述域名转移给我公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支持了我公司的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域名注册人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2、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出具的“x.com.cn、x.cn”域名争议案程序开始通知,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争议域名受理。
3、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争议域名受理并作出裁决。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x、x、x、x、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明被告是上述5项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商标的主要部分“saks”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
2、x.com国际域名x数据库记录。证明被告为国际域名x.com的所有人,该域名于1995年10月2日创立,证明被告享有该域名的在先民事权利。
3、x.com网站浏览人数的统计,证明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通过国际域名x.com指向到x.com网页浏览的实际状况。
4、x.com网站浏览人数的统计,证明中国消费者通过国际域名x.com指向到x.com网页浏览的实际状况。
5、世界各地搜索被告网站的分布统计,证明世界各国消费者搜索被告网页的实际状况。
6、SAKS和x商标国际注册清单,证明被告为SAKS和x商标在国际范围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先后在世界上约6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200件商标注册。
7、被告与中国公司所签订的部分销售单据复印件。证明众多国内和香港厂家购买SAKS系列产品;国内众多的公司对SAKS系列产品有相当普遍的认同感。
8、本案争议域名x.com.cn和x.cn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3年3月17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9、“小蜜蜂”网站首页下载复印件及x.cn域名对应网页下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域名x.com.cn指向自己运营维护的“小蜜蜂”网站。
10、原告注册商标部分检索结果,证明原告不仅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且抢注国外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7、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x.com注册人一栏显示为“x”,并非被告英文名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3、4、5、7、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萨克斯公司英文名称为Saks&x。
萨克斯公司于1982年至1995年间依法在我国注册了涉及1类商品和3类服务项目的5件“x”商标。其中第x号、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为他人商品提供信贷服务和担保服务;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邮寄和投递服务;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发廊及美容院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5月7日,原告国网公司注册了域名x.com.cn,有效期至2007年5月7日。
2003年3月17日,国网公司注册了域名x.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
国网公司将域名x.com.cn指向自己运营维护的“小蜜蜂”网站。域名x.cn未指向任何网站,与该域名对应的网页上显示:“x”。
2006年3月15日,萨克斯公司针对域名x.com.cn、x.cn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国网公司将上述域名转移给萨克斯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支持了萨克斯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的名称为“Saks&x”。被告于1982年至1995年间依法在我国注册了涉及1类商品和3类服务项目的5件“x”商标,成为“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5件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saks”,与被告企业名称的实质部分及被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故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民事权益。
二、原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原告注册域名x.com.cn、x.cn的主要部分“saks”,与被告注册商标“x”主要部分相同,故原告注册域名构成与被告注册商标的近似。
三、原告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saks”。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saks”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关于注册争议域名是偶然、随意注册的说法,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原告将域名x.com.cn指向自己运营维护的“小蜜蜂”网站,但“小蜜蜂”网站具有自己的域名,原告的域名指向行为不属于域名的正常使用,故可认定原告未直接使用域名x.com.cn。被告提交的证据9也证明原告未使用域名x.cn,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争议域名“使用至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未使用,客观上导致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x.com.cn与x.cn的域名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萨克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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