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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孝敬镇X村程xx家吃饭时,因琐事与程xx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拦开后,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家中。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上庄村携带菜刀赶到北水屯村,将程xx砍伤。经鉴定:程xx右上肢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右侧肱骨踝及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程xx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秦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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