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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又名买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买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松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中里村北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家作乡X村民郭x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郭天太受伤。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买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各行其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xx、薛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痕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各行其道,致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任清林

审判员王更新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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