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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77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7705号

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中影器材大楼X室(德胜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郝立,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曼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经纬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司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寿明、郭滏阳,被告东正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司曼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了《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接的《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度报告》项目提供设计加工服务。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进行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在制作工程中及时与被告沟通,并及时地、不断地把制作稿件传给被告征求意见,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建议进行制作及修改。但是,待我公司把项目各部分制作稿件传给被告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中止履行合同,不再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英文原始材料,不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2005年度年报设计的委托书,另行委托第三人,利用我公司的劳动成果进行简单加工,并直接制作。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及金额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第七条第2、3款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经济赔偿并承担仲裁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8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奥司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2、奥司曼公司与东正经纬公司之间电子邮件;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审会计报表;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报告(原告提供制作);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报告(网站提供):6、奥司曼公司与东正经纬公司之间手机短信息内容;7、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8、报告出片及样本。

被告东正经纬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6.8万元并及时提供了原始材料和修改意见;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故中止履行合同,在我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以致其至今无法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为不影响工作,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以及我们的设计思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自行完成了本应由原告完成的工作,我们2006年7月初开始委托第三人进行工作,2006年9月底提交给中国工商银行,我们自己做的是英文和部分修改工作。我们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具体比例无法统计。综上,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东正经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2、收据;3、电子邮件。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月1日,东正经纬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靳晶晶全权负责我公司承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年度报告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年报的设计、制作、印刷、光盘制作及加工和该项目运输过程中的全部事宜。2006年3月20日,靳晶晶代表东正经纬公司(甲方)与奥司曼公司(乙方)签订《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的《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度报告》项目提供设计及相关服务(含封面、版式、插页设计及中英文的排版,转PDF格式电子版文件);合同总金额x元,签订合同2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x元,乙方提供《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度报告》中文和英文年报设计正式出片打样的电子版文件给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认可(确认期限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x元,乙方将《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度报告》中文及英文年报设计经甲方确认的最终文件,按甲方要求全部转成PDF和WORD格式电子版文件及正式出片电子版刻成光盘各一份提供给甲方,甲方确认无误后(确认期限为3日内),乙方提供甲方所有签收单和合同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x元;甲方享有履行本合同所形成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为发行本合同向乙方提供的原始资料,乙方除用于本合同规定的年报设计制作外,不得在任何时间、场合以任何形式使用;乙方提供全部完整的年报设计成果,应符合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在甲方正式出片前,通知乙方将打印稿交甲方审定并签字认可,甲方同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规定的服务内容,乙方应从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3%为违约金限额;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内容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则甲方从合同规定付款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3%为违约金限额;如果甲方自逾期之日起10日内仍未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上述条款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经济赔偿并承担仲裁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了服务流程说明,其中包括设计、制作、校对环节:1、设计部分,接标研究标书制作标稿根据客户反馈修改标稿设计稿中标与客户进一步沟通完善标稿反复沟通与反馈修改与完善封面⁄版式⁄插页的设计稿件定稿;2、制作部分,排版人员将定稿文件转成排版专用文件一稿录入排版一稿校对后返稿给客户反复调整稿件内容排版人员轮流工作客户文字基本定稿文字终稿排版文字终稿二校客户定稿制作出片文件调整色彩客户确认文件后将所有正式文件转成PDF⁄WORD作为后备(一式两份)提交甲方。

合同签订后,奥司曼公司即根据东正经纬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设计,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设计完成的文件发送给东正经纬公司,东正经纬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奥司曼公司。2006年6月12日13时20分,东正经纬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于中,因为我认为我们的合同还应该继续履行,如果你也这样认为的话,请尽快按修改意见的要求工作并及时回复。该邮件附件为东正经纬公司的针对奥司曼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5.30打印稿)的修改意见,其中大部分是对具体数据的修改,同时要求将原稿中的第21、22页内容全部更换成5.30稿相应内容,并注明不再需要打印但需要将全部审计报告部分转成JPG文件,在2006年6月13日下午13:00前发给该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奥司曼公司提交了东正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发送的信息,内容为:1、2006年6月14日11时56分(周三),“对了,我周一发的修改意见邮件,你改好没有,得发给我了!”2、2006年6月14日12时23分,“时间我可以等到周五一早,我不是经常到公司拿吗为啥不去!难道你要吃了我!”3、2006年6月16日19时52分(周五),“报歉,我刚忙完,今天又有新修改意见,周一再给你,这个不算太急!”双方均认可短信息的真实性,但奥司曼公司主张短信息内容表明东正经纬公司已于周五取走了报告且6月16日后再未与该公司联系。东正经纬公司主张短信息内容表明该公司不断催促奥司曼公司修改文件,但奥司曼公司没有再修改,擅自中止了合同。

另查,东正经纬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从事该项目设计工作,并称于2006年10月将《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度报告》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该报告使用了奥司曼公司设计文件上部分内容,具体比例无法统计。现报告已被中国工商银行使用。东正经纬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支付给奥司曼公司x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为进行诉讼,奥司曼公司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用x元。奥司曼公司主张该公司还存在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奥司曼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设计项目的成果并赔偿损失,东正经纬公司表示仅涉及余款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司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8、被告东正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奥司曼公司与东正经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奥司曼公司是否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相关成果说法不一,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判断。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奥司曼公司已基本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根据东正经纬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可以看出,该公司对奥司曼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已无实质性意见,修改内容仅涉及审计报告部分的具体数据及格式转换等事务性工作。其次,奥司曼公司已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反馈给东正经纬公司。根据手机短信息内容可以看出,东正经纬公司委托人表示会于周五一早到奥司曼公司取走修改意见,而在周五当天晚上,该委托人即表示又有新的修改意见,可判断其已取得了设计文件并进行了审查。第三,东正经纬公司未将新的修改意见反馈给奥司曼公司。根据短信息可以看出,东正经纬公司委托人表示将于周一将新的修改意见提供给奥司曼公司,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该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公司未将修改意见提供给奥司曼公司。第四,造成奥司曼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工作的原因系双方过错,东正经纬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东正经纬公司未及时将反馈信息提供给奥司曼公司,对设计工作的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后其又自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剩余工作,导致奥司曼公司履行义务已无必要,故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附件中规定的工作流程说明及合同性质,双方在工作中应反复沟通与反馈,奥司曼公司在得知东正经纬公司尚有修改意见时,即使该公司未将新的修改意见及时反馈,奥司曼公司基于诚信原则亦应主动征询,并根据征询的结果按流程继续工作或为下一步工作做好准备。根据现有证据,奥司曼公司显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合同的履行,亦应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奥司曼公司要求取得所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东正经纬公司享有相关的全部知识产权,具体到本案来说即是设计文件的著作权。作品一经产生,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即产生著作权,故奥司曼公司完成相关设计文件时,著作权已归东正经纬公司享有。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东正经纬公司已向奥司曼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奥司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既未要求返还所收款项,又要求东正经纬公司按合同约定数额继续支付其他款项,可见该公司并无相互返还财产的意愿。第三,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日即已明确了相关设计文件将用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的年度报告,奥司曼公司应知道该设计文件的提交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奥司曼公司如认为因为东正经纬公司违约可能影响相关设计文件的权属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告知东正经纬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避免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当涉案的设计工作因双方产生纠纷已停滞时,奥司曼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当东正经纬公司已将根据相关设计文件制作的年度报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取得相应权利后亦已将该报告用于各种用途时,奥司曼公司又要求确认相关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必将损害作为善意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利益。综上,东正经纬公司对奥司曼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必要,故不再履行,奥司曼公司要求东正经纬公司赔偿全部合同款项,本院根据奥斯曼公司的履行情况予以判定,奥斯曼公司因不再履行而减少的支出部分,应从给付数额中予以扣除。奥司曼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奥司曼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等损失,对其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且部分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零八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五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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