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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黑龙江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一初字第14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萨尔图区X村X路南侧。

负责人王继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磊、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利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黑龙江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3日,被告与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简称投行驻在组)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投行驻在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1999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某为7.623%。同日,投行驻在组与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评估价值(略).00元的车辆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项下的金额、利某(含调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乙方律师费等)。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联合下发的(1999)X号文件精神,原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1999年3月17日正式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作为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下属单位的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也于1999年4月13日正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原告光大银行在接收债权后,于2000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不良贷款(借款单位)催收回单》。被告签字盖章承认欠款的事实并定出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秋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某(略).03元,合计本息(略).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8205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秋公司未做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金秋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98年7月13日至99年3月12日止,贷款年利某为月息7.623%,按季付息。2、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用评估价值(略).00元的车辆作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二份,证实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4、抵押合同公证书,证实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与被告金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4、不良贷款(借款单位)催收回单,证实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签字盖章;5、利某清单,证实利某计算依照合同约定利某计算。6、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所签订合同;7、支付律师费票据,证实原告已向律师支付律师费用8205元。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秋公司未能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归纳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原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联合下发的(1999)X号文件精神,原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的所有债权债务于1999年3月17日正式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作为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下属单位的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也于1999年4月13日正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原告于2000年10月26日向被告下发不良贷款催收单,被告在催收单中予以确认债权的转让。被告金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借款利某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金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利某(略).03元;

三、被告黑龙江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律师代理费8205元;

上述款项合计(略).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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