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X号。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原审被告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上诉人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简称杭廷顿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杭廷顿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因此,该案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起诉杭廷顿公司的同时,又同案起诉了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廷顿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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