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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1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音像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号。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光盘。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是针对上诉人和天津音像公司的,但其却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列为第三被告,明显牵强,目的显而易见,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光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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