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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盗窃、赵某某、聂某、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三毛,男,25周岁。2002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23周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男,46周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某,女,42周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聂某、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聂某、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香烟、电缆、冷柜等物品7起,价值x.3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电缆1起,价值1477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赃物1起,价值2695元;被告人聂某参与收购赃物1起,价值1477元;被告人郜某某参与收购赃物1起,价值19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聂某、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聂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肖磊、刘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北段联华超市进行盗窃,因超市门上的U型锁太粗锯不开,怕邻居发现离开现场。2007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再次到联华超市,用石头将超市玻璃门砸破,盗窃存放在玻璃柜内的价值2.8元的散花香烟(软蓝)1盒、价值1434.5元的帝豪香烟(硬金黄)151盒、价值1755元的金芒果香烟(盛世金典)90盒、价值665元的红旗渠香烟(硬金红)70盒、价值60元的哈德门香烟(醇香)12盒、价值429元的帝豪香烟(一代天骄)22盒、价值810元的黄某叶香烟(名士之风)30盒、价值10元的红塔山香烟(硬金典100)1盒、价值430元的芙蓉王香烟(硬黄)20盒、价值860元的苏烟(软金沙)20盒、价值800元的中华香烟(硬)20盒、价值1160元的中华香烟(软)20盒、价值570元的红旗渠香烟(红硬)60盒。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8986.3元。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肖磊将价值2695元的香烟卖掉,被告人郜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处购买价值1900元的被盗香烟。被告人郜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他弟刘某、肖磊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北段联华超市盗窃,因超市门上的U型锁太粗,他锯了一会没锯开,怕别人发现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12点多,他弟弟刘某和肖磊让出去偷烟,当时下着小雪他懒得出去,他就让他弟弟刘某和肖磊就去联华超市偷烟,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弟弟刘某和肖磊回来了,并说偷到烟了,他们商量让赵某某帮忙销烟。赵某某就领着他、刘某、肖磊卖给金阳光迪厅5条烟,共卖了500多元钱。赵某某领他们又卖给迪厅东边的一个叫五妮开的麻将馆20条烟,那个女老板给了赵某某了1600元钱。之后他们拿着剩余烟去饭店吃饭,吃饭时赵某某把卖的钱给他,他给赵某某200元钱好处费。并与被告人赵某某、郜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肖磊、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郜某某系投案。

二、2009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安小有、左红江(二人已判刑)驾驶上豪牌三轮摩托车到尉氏县X路X村X路,盗走该村X路XX晒在公路上的小麦360斤,所盗小麦存放在左红江家中,案发后被查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360斤小麦价值335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安小有、左红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左红江、安小有商量到尉氏县偷几头羊回来卖,左红江开一辆偷来的三轮车拉着他和安小有,但是当晚没有偷到,然后他们就回来了,走到尉氏县X路X村X路X路边有人晒小麦,他们就偷了一车厢小麦,后把偷来的小麦拉到左红江家里。并与同案犯安小有、左红江的供述、被害人路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4、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安小有、左红江。

三、200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安小有、左红江驾驶上豪牌三轮摩托车到尉氏县岗李某小石村西,先从该村石XX开的银翔摩托车专卖店后院盗走银翔摩托车赠品洗衣机一台,又在该店南边双菱门业门市部后边,盗走该门市部石XX冷轧铁板两张、铁梯子一架等物品,其后,被告人刘某某、左红江、安小有又到尉氏县岗李某袁庄村X村民袁XX家门口,盗走停放在袁XX家门口一辆农用车上的风驰牌蓄电池一块,所盗物品由安小有、左红江分赃后各自存放在家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银翔摩托车赠品洗衣机价值288元,冷轧铁板两张价值400元,铁梯一架价值117元,风驰牌蓄电池一块价值252元,共计价值105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安小有、左红江预谋盗窃后,他们三个就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卡钳和撬杠,他们在尉氏县岗李某小石村一家摩托车专卖店偷走洗衣机一台,然后又在一家卖门的门市部偷走了两张铁板和一架铁梯子,他们走到尉氏县岗李某袁庄村时,见马路边停了一辆农用车,他们把农用车的电池偷走,后他们就开三轮拉着东西回到了左红江家。并与同案犯安小有、左红江的供述、被害人石XX、石XX、袁XX的陈述、证人袁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四、2009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安小有、左红江驾驶上豪牌三轮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X村饮水工程处,跳墙进入院内,盗走铁门、铁窗各两扇。所盗物品由安小有、左红江分赃后各自存放在家中,案发后被查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铁门、铁窗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上次盗窃后的第二天晚上,他和安小有、左红江骑着摩托车来到和庄镇X村西地时,见西高饮水工程院没人,他们把院内的两扇铁门和两扇铁窗偷走,后他们三个把东西拉到了左红江家。并与同案犯安小有、左红江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五、2009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安小有、左红江在新郑市X镇X村饮水工程处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安小有驾驶上豪牌三轮摩托车到新郑市京珠高速西侧人民路转盘处,撬开新郑市X镇X组的高XX租房处屋门,盗走屋内冰熊冷柜一台、开源牌电焊机一台、康利达电锤一台、焊把及线一套、食用油一壶、杜康酒16瓶、二锅头酒44瓶,泸州禧酒4瓶、维雪啤酒2件,汤桶一个、铝线24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冰熊冷柜一台价值700元,开源牌电焊机一台价值315元、康利达电锤一台价值238元、焊把及线一套价值168元、食用油一壶价值123元、杜康酒16瓶价值48元、二锅头酒44瓶价值88元、泸州禧酒4瓶价值64元、维雪啤酒2件价值40元、汤桶一个价值50元、铝线24米价值32元,共计价值18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新郑市X镇X村饮水工程院内盗走铁门、铁窗后,他们把东西放到左红江家,他们转到新郑市京珠高速西侧人民路转盘处时,见一间独房没人,他们就把锁砸了,他们进屋偷走了冰柜一台、电焊机一台、电锤一台、食用油一壶、铝线,还有啤酒和一些白酒,后他们把这些东西都拉到了安小有家。并与同案犯安小有、左红江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六、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亚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老观李某东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100对通信电缆92米,后将所盗电缆线销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辛庄被告人聂某处,被告人聂某在明知是被盗电缆线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售,从中渔利。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77元。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聂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亚伟来到梨河镇老观李某学附近,他们见旁边的电缆线比较低,他们就决定偷这的电缆线,他们总共剪了三根,然后他们三个把这些电缆线都卖到平顶山老聂某了,总共卖了1350元钱,钱他们分了。并与被告人李某某、聂某的供述、证人王XX、樊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作案现场情况和辨认同案犯照片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聂某。

七、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亚伟、惠民(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231.2米,被发现后将电缆线扔于附近麦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上次盗窃电缆线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亚伟、惠民打出租车来到梨河镇X村,发现黄某附近的电缆线比较粗还比较低,他们三个就把电缆线截了三空多,截完后,他们三个顺着小路拉着电缆线就朝车跟前走,走到附近麦地没多远时,见有人开车来看这的电缆线,并在附近搜查,他们三个就赶紧把电缆线扔在麦地跑了。并与证人马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聂某、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2007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香烟、电缆、冷柜等物品7起,价值x.3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电缆1起,价值1477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赃物1起,价值2695元;被告人聂某参与收购赃物1起,价值1477元,被告人郜某某参与收购赃物1起,价值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聂某、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聂某、郜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已经着手实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聂某、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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