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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预谋后到新郑某新华路联华超市,踹碎玻璃进入该超市,盗窃存放在超市内的价值100元的帝豪牌(盛世金典)香烟5盒、价值110元的帝豪牌(硬金黄)香烟11盒、价值150元的红旗渠牌(硬金红)香烟15盒、价值104元的利群牌(新版)香烟8盒、价值48元的白沙牌(新精品)香烟6盒、价值184元的芙蓉牌(硬)香烟8盒、价值176元的玉溪牌(软)香烟8盒、价值50元的小熊猫牌(软红世纪风)香烟5盒、价值7元的红塔山牌(软经典1956)香烟1盒、价值880元的茅台酒(飞仙53度)1瓶、价值2370元的五粮液(优级52度)3瓶、现金235⒃小塾ぜ抵R50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37元。

另查,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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