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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史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南地盗窃被害人王××枣树1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2、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胡××枣树2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3、2010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携带作案工具到孟庄镇X村南地盗窃被害人付××枣树1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4、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孟庄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闫××、赵××枣树共2株,后史某丁在明知是被盗的枣树下用其农用三轮车将被盗的枣树拉至中牟谢庄席××处销赃后,史某丁得赃款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将第2起指控更正为: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胡××枣树2株,后史某丁在明知是被盗枣树情况下仍用其农用三轮车进行运输,得赃款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将第4起指控更正为: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孟庄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闫××、赵××枣树共2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王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史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和第四起犯罪事实属实,但都是史某乙喊他去的,作案工具是他的,他参与了挖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属实,他没去,只是商量时他知道,史某乙和史某丙是栽赃。

被告人史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他每次都是望风,是史某甲叫他去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史某甲都参与了,并进行了挖树,这两次的树都卖给了岳某某。

被告人史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每次都是史某甲喊的他,由史某甲和史某乙带工具、史某乙望风,他和史某甲挖树,卖树时他没去,不知道树卖到什么地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史某甲都参与了,是史某甲叫他去的,史某甲还参与了挖树。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他除了参与盗窃这两次外,没再收过史某甲他们卖的其他枣树。

被告人史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南地,盗窃被害人王一×枣树1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二、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南地,盗窃被害人付××枣树1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15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未作供述,并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2、被告人史某乙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经史某甲提议,他和史某甲、史某丙带着史某甲放在他家的铁锨、板斧、手锯到石槽王村南地,由他望风、史某甲和史某丙动手,将史某甲看好的一棵周长1.7米左右的枣树挖倒,后雇车将树拉到中牟卖给岳某某,共得款1200元,他分得260元;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经史某甲提议,他和史某甲、史某丙带着史某甲家的板斧、手锯、铁锨到洪府村南地,由他望风、史某甲和史某丙动手,将他和史某甲当天下午看好的一棵枣树挖倒,后用他家的三轮车将树拉到中牟卖给岳某某,共得款1000余元,他带运费分得360元。

3、被告人史某丙的供述与史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这两次都没有参与卖树,他两次分别得款50元。

4、被害人王一×陈述,2010年3月5日上午,他接到帮他管理枣树的王××的电话后,到他们石槽王村西南地一看,发现路边南北趟从南往北查第四棵枣树被盗;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

5、被害人付××陈述,2010年4月15日上午,他听他哥说了之后,到他们洪府村南地一看,发现丢了一棵直径1米左右、高2米左右的枣树。

三、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胡××枣树2株,后被告人史某丁在明知是被盗枣树的情况下用仍用其农用三轮车进行运输,被告人史某丁得赃款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四、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被害人闫××、赵××枣树共2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另查: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乙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史某丙向被害人王一×退赔现金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乙向本院缴纳退赔款8522元,其中包括退赔被害人王一×587元、被害人付××1587元、被害人胡××3174元、被害人闫××1587元和被害人赵××15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经史某乙提议,他和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带着他家的斧子、锯、锨和尺子到冯辛庄村西地,盗窃枣树2株,当时史某乙也参与挖树了,后他和史某丁一起、由史某丁开着农用三轮车拉走送至岳某某处销赃,共付给史某丁车费300元;2010年6月19日晚上,经史某乙提议,他和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带着他家的斧子、锯、铁锨到寺西王村西地盗窃枣树2株并销赃;并与证人席××的证言相印证。

2、被告人史某乙的供述与史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但称这两次都是史某甲提议的,他只是负责望风;并与被告人史某丙、岳某某、史某丁的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胡××陈述,2010年3月30日上午,她到她们冯辛庄西南地干活,发现她家麦地里两棵枣树被盗,这两棵树周长都有1.7米左右,一个身长1.6米左右,一个身长2米左右。

4、被害人闫××陈述,2010年6月20日上午,他听邻居赵一×说了之后,到他们寺西王村西地一看,发现丢了一棵周长1.5米左右、高2米左右的枣树;赵××地里丢的那棵枣树周长约1.8米左右、树高1.6米左右。

5、证人赵一×的证言与被害人闫××的陈述基本一致,他还证实了他大爷赵××家丢了一棵枣树的情况。

6、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6棵被盗枣树的价值。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和史某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本院刑事判决书三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两份、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一份和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前科证明两份证实史某乙、史某丙和岳某某的前科情况,并证实了史某甲和史某丁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并证实了被告史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某某的情况。

11、被害人王一×收据证实被告人史某丙退赔情况;被害人胡××等人收据证实被告人史某乙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和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史某甲、史某乙和史某丙参与四次,犯罪数额达9522元,岳某某参与两次,犯罪数额达6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丁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然代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和岳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某甲辩称他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因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上述犯罪,且其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四起犯罪是由史某乙提议的,因与同案犯供述相矛盾,且其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某乙、岳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和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史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史某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史某丙向被害人王一×退赔现金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乙向五被害人退赔现金共8522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丁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乙、史某丙、岳某某和史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史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史某丁违法所得300元应当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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