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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8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虽然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A座X室,但是,上诉人一直未在该处办公,而是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和北京市海淀区X路万柳新贵大厦BX层办公、经营,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公司虽称其曾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和北京市海淀区X路万柳新贵大厦BX层办公、经营,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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