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诉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44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4483号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诉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视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中唱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体禹、陈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诉称,2002年8月12日,中唱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光盘加工合同书》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我公司复制“崔健—1985回顾”CD光盘,光盘中有崔健表演的《谁、谁、谁》等共12首歌曲。2006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判决认定中唱公司委托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复制的含有涉案12首崔健表演的歌曲的光盘,侵犯了崔健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并判决中唱公司赔偿崔健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75万元。2006年,崔健以我公司复制的光盘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起诉中唱公司及我公司,庭审中崔健撤回了对中唱公司的起诉。2006年6月16日在娄底中院的主持下,我公司与崔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我公司就此案纠纷向崔健赔偿7万元,娄底中院据此作出(2006)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认为,中唱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光盘复制内容,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中唱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被告中唱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金视光盘公司签订了光盘复制委托协议,约定由金视光盘公司复制崔健表演的包括《谁、谁、谁》在内的12首歌曲,但在娄底中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并没有明确认定委托复制的光盘侵犯崔健的著作权。金视光盘公司自行与崔健协商的7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请法院驳回金视光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2日,中唱公司与金视光盘公司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光盘加工合同书》,约定金视光盘公司复制3000张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A•J6的CD光盘,光盘内容为崔健表演的12首歌曲,歌曲名分别为《谁、谁、谁》、《梦中的倾诉》、《雪花飘》、《艰难行》、《我的心愿》、《星光满天》、《世界的末日》、《生活不能没有你》、《草帽歌》、《哈罗》、《是否》、《梦里的呼唤》,光盘节目名称为“崔健”。《光盘加工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所加工节目侵犯其他第三方的著作权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时由甲方(中唱公司)负一切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11日,崔健以中唱公司出版、金视光盘公司复制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A•J6的CD光盘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娄底中院提起诉讼。

2006年3月10日,中卫中院作出(2006)卫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唱公司委托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复制4000张版号为x-FX-X-X-00/A•J6的CD光盘侵犯了崔健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该光盘中的《谁、谁、谁》等12首歌曲与本案涉及的12首歌曲相同,中卫中院判决中唱公司、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崔健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7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2006年6月6日,崔健向娄底中院撤回了对中唱公司的起诉。2006年6月16日,娄底中院主持调解,崔健与金视光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娄底中院制作了(2006)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金视光盘公司因复制中唱公司出版的CD光盘一次性赔偿崔健7万元,双方关于涉案光盘的纠纷就此了结。

2006年6月23日,金视光盘公司给付崔健(2006)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涉及的赔偿款7万元。

庭审中,金视光盘公司称其在与崔健达成调解协议前已经知晓中卫中院(2006)卫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表示其在履行与中唱公司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没有审查中唱公司是否获得崔健授权。

上述事实,有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卫中院(2006)卫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娄底中院(2006)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唱公司提交的《光盘加工合同书》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中卫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唱公司使用包括本案涉及的12首歌曲出版、发行CD光盘侵犯了崔健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故本院能够依据该判决认定中唱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制作的包含相同内容的光盘也侵犯了崔健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金视光盘公司在复制光盘前,未依法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应与中唱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卫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相同的侵权事实赔偿4.75万元,故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和中唱公司应在4.75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视光盘公司在娄底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前,已经知晓该赔偿数额,却在未征得中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7万元与崔健达成调解协议,属单方扩大损失,故高于4.75万元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

中唱公司和金视光盘公司签订的《光盘加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约定,中唱公司应保证其委托复制的光盘中的录音制品无权利瑕疵,故金视光盘公司在中唱公司委托复制侵权光盘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唱公司和金视光盘公司共同对崔健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金视光盘公司认为,《光盘加工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中唱公司应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金视光盘公司和中唱公司共同对崔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转由中唱公司承担。但本院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著作权授权书,金视光盘公司并未验证中唱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六条第4款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金视光盘公司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光盘复制者将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转嫁违法成本、逃避法定义务,不利于在光盘复制环节中预防侵权行为,违背了通过对光盘复制者设定法定注意义务从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立法本意。因此,《光盘加工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解释为依法仅仅应当由中唱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应当由金视光盘公司自行承担的违法责任。金视光盘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中唱公司和金视光盘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本院确定中唱公司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在金视光盘公司代替双方共同承担的4.75万元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当然,中唱公司并不能因委托复制侵权光盘而获利,其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责任。金视光盘公司超出4万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ОО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刁云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