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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

被告邓某乙,男。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和2010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被村民王XX打成重伤,后经城关司法所调解,邓某乙与王XX达成协议,由王XX赔偿原告医某、护某、误某等损失x元。邓某乙领款后,分次给付原告共x元,还有1000元给了田XX,至今未给原告。请求判决邓某乙给付原告1000元。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受伤后,是被告与妹夫田XX送往县医某救治。原告重伤住院无人护某,被告请田XX护某,讲好护某费每天50元。被告领取王XX给付的赔偿款x元后,给付田XX护某费1000元,给付原告x元,故应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7年3月25日,原告被本村村民王XX打伤致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与妹夫田XX将原告送往白河县医某住院治疗。因原告单独生活,无家属护某,被告便叫田XX护某,协商护某费每天50元。田XX护某原告20天,被告代原告收到王XX给付的赔偿款x元后,付给田XX护某费1000元,分次给付原告共x元。本案在诉讼中,因证人王XX外出治疗,本院裁定本案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3日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便条。证明被告收到王x元的分次支付情况,其中付给田x元。

二、被告提交原告于2007年农历6月16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包括扣去原告同意的共x元。

三、被告申请证人田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住院由田XX护某,协商护某费每天50元,被告给付田XX护某费1000元,原告没有给过田XX护某费。

四、本院依职权调查王XX笔录。证明协商护某原告时,王XX在场,并听到田XX提出护某费每天50元。

五、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住院病历和医某韩XX笔录。证明邓某甲骨折住院治疗须有人护某。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便条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把x元的支出写清楚才书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田XX的护某费,原告在医某时已经给了,包括原告和田XX吃饭,给100元钱管不到两天。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上列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逼迫其书写收条和已经给付田XX护某费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田XX护某原告住院治疗系被告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代原告领取赔偿款后、代付田XX的护某费,属于代理原告处理事务,且支付护某费的标准50元/天符合当地护某工资标准,故被告代原告支付护某费行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自己在住院期间已经给付田昌龙护某费,如果证明属实,田XX即属于不当得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向田XX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记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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