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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炎杰涉嫌卖淫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卖淫,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开发区中兴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2月24日移交至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赵炎杰(已判刑)预谋以被害人赵某卖淫进行还债,在获嘉县X镇,将被害人赵某强行带至郑州市X路X村赵炎杰的租住处,并通知赵欢欢(已判刑)前来看守赵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在令赵某卖淫未果的情况下,让其上网联系她人来卖淫。2008年10月20日上午赵某以买饮料为名逃走。2008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炎杰、赵欢欢又在新乡市找到赵某后,强行将其带至新乡县X镇X村二楼一房间内,赵炎杰对赵某采取扇耳光等暴力手段,逼赵某为其口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赵炎杰(已判刑)预谋以被害人赵某卖淫进行还债,在获嘉县X镇,将被害人赵某强行带至郑州市X路X村赵炎杰的租住处,并通知赵欢欢(已判刑)前来看守赵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在令赵某卖淫未果的情况下,让其上网联系她人来卖淫。2008年10月20日上午赵某以买饮料为名逃走。2008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炎杰、赵欢欢又在新乡市找到赵某后,强行将其带至新乡县X镇X村二楼一房间内,赵炎杰对赵某采取扇耳光等暴力手段,逼赵某为其口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赵炎杰、赵欢欢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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